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81知民初72号
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东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