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7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某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某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美的集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某集团)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某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名称为“百叶机构及具有其的出风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TCL公司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0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38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的诉讼请求;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TCL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百叶机构及具有其的出风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专利号为201510082607.3,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固定板;
多个百叶叶片,每个所述百叶叶片具有固定端,所述固定端上设有第一转轴和向外延伸的连接杆,所述连接杆上设有第二转轴,每个所述第一转轴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固定板上,所述多个百叶叶片在所述固定板的长度方向上间隔设置,至少有一部分所述百叶叶片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
连杆,所述连杆相对所述固定板可移动,每个所述第二转轴可转动地设在所述连杆上;
驱动器,所述驱动器与所述连杆相连以驱动所述连杆移动,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所述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所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百叶叶片均匀间隔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百叶叶片上均设有所述散风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风孔形成为圆孔或者长条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百叶叶片、相应的所述第一转轴、所述第二转轴和所述连接杆为一体成型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百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器为电机。
7.一种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上设有出风口;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百叶机构,所述固定板设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多个百叶叶片位于所述出风口处。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出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装置为空调室内机。”
2020年7月6日和2020年12月3日,TCL公司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TCL公司某公司在第4W110758号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了十四份附件作为证据,在第4W11150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了六份证据。其中包括:
附件3: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公开号为CN158783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送风模式安静型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其中该空调器具有以下四种送风模式:1)正常停机模式、2)正常开机运行模式、3)静音散射送风模式、4)混合送风模式。其中处于静音散射送风模式时,空调器的多孔风门叶片5闭合,多孔风门叶片5与室内机外壳4形成一个近似闭合的空间,室内机风机3运转,气流穿透多孔风门叶片5(如附件3图2所示)。室内机风机3的运转噪声被基本隔绝于多孔风门叶片5与室内机外壳4形成的近似闭合空间中,穿透多孔风门叶片5的气流成小风速散射,速度远小于正常开机运行模式,气流本身的流动声音很小,且不会造成较大定向风速吹到人身上的不舒适感。因此此种送风模式非常安静与舒适,但是送风量将比正常开机运行模式小。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478553U的实用新型专利。附件4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导风摆叶装配结构。其包括多个摆叶10及将多个摆叶10连接在一起的连杆12,摆叶10在出风口8处呈纵向设置,用于调节左右送风方向。所有摆叶10可只通过一个连杆12连接。摆叶10通过第一转轴14与骨架1转动连接,在每个第一转轴14上固定连接一个横向的连杆支架17,连杆支架17的另一端设置有向下延伸的第二转轴15,第二转轴15上设置有环形槽,在连杆12上设置有多个通孔18,连杆12上的通孔18通过材料本身的弹性变形插入第二转轴15的环形槽内实现连杆12与连杆支架17之间的转动连接。在摆叶10上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导流孔11,导流孔11为圆孔,导流孔11可使经过摆叶10的气流更加平稳柔和。
2021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TCL公司某公司在第4W110758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所述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所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是:由此可以较大范围地遮挡出风口,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从而避免冷吹风感。附件3公开了在空调运行时调节多孔风门叶片至闭合状态,从而大大降低空气流动速度和噪声,提高人体舒适性,同时又能够保持足够的制冷性能的运行模式。在附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附件4中的空调器导风摆叶进行改进,增大摆叶摆动的角度,使得驱动器可带动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叶片转动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此时可以较大范围地遮挡出风口,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从而避免冷吹风感,同时摆叶上设置的导流孔可以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导流孔向外扩散,在降低冷吹风感的同时,给室内送风以调节室内温度,从而在降低出风速度的基础上,保证出风量及制冷量。而对驱动器、连杆以及叶片进行相应的改进以实现每个叶片能够转动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同时,合议组对于TCL公司某公司在第4W110758号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以及第4W11150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涉及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201510082607.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认定,更改了无效理由中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对应关系,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附件4未公开本专利所述的“百叶叶片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这一技术特征,而针对被诉决定认定的两者的区别特征,附件3和公知常识均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TCL公司某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依法驳回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
[0040]如图4所示,驱动器4可以驱动连杆3移动而使每个百叶叶片2转动到工作角度为-90°或90°时(如图4所示的百叶叶片2工作角度为90°),此时为无风感模式,每个百叶叶片2转动到与连杆3的长度方向大体平行,多个百叶叶片2较大程度地遮挡了出风口,由此可以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使得送出百叶机构100的风柔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冷吹风感。
[0043]在本发明的一个可选实施例中,至少有一部分百叶叶片2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由此,当开启无风感模式时,一方面多个百叶叶片2可以较大程度地遮挡出风口以降低出风口的风速,另一方面散风孔可以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散风孔并急速扩散,在降低冷吹风感的同时,还可以给室内送风以调节室内温度,从而可以在保证降低出风速度的基础上,保证出风量及制冷/热量。
[0047]其中需要进行说明的是,多个百叶叶片2的结构形式可以多样化,只要保证在无风感模式和正常摆动送风时不发生结构上的干涉即可。
[0050]固定板1设在壳体内,多个百叶叶片2位于出风口处,从而便于百叶叶片2实现导风功能并根据使用者的需求而调整送风方向,例如使用者可以开启无风感模式,从而降低出风口的风速,实现无风感送风。
在一审庭审中,被诉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证据公开的内容等相关认定,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不持异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TCL公司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特征未被认为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同,这些差别也属于公知常识,并基于此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且前述意见已交换给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在口审中TCL公司某公司亦明确了前述无效理由,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给予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被诉决定以前述理由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未构成程序违法。
(二)关于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至少有一部分百叶叶片2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在开启无风感模式时,散风孔可以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散风孔并急速扩散,在降低冷吹风感的同时,还可以给室内送风以调节室内温度,从而可以在保证降低出风速度的基础上,保证出风量及制冷/热量。可见,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散风孔从而保证出风量。而根据附件4记载的内容,其在摆叶上设置导流孔可以使得经过摆叶的气流更加平稳柔和,这意味着出风口送出的风必然有部分通过了导流孔并进入主流,事实上也能保证出风量,即附件4中在摆叶上设置导流孔实质也能起到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导流***证出风量的效果。可见,附件4中在摆叶上设置导流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百叶叶片上设置散风孔所起的作用、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是相同的,故附件4公开了前述特征,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有关遗漏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对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基于该遗漏区别特征所主张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认为区别特征的作用是较大范围遮挡出风口,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从而避免冷吹风感。经审查,前述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件3能否给出技术启示的问题,根据附件3说明书记载,其公开了多孔风门叶片闭合,多孔风门叶片与室内机外壳形成一个近似闭合的空间,穿过多孔风门叶片的气流速度降低,不会造成较大定向风速吹到人身上的不舒适感。可见,附件3给出了让风门叶片尽可能遮挡出风口,从而降低风速,避免造成不舒适感的技术启示。由于风门叶片与摆叶均设置在空调出风口,且均是为了调节出风效果而设置。在附件3给出前述启示的基础上,为解决如何降低出风口的风速,避免冷吹风感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4中的摆叶设置为可以实现近似闭合状态,达到较大范围遮挡出风口,降低出风口风速,避免冷吹风感的效果。而采用将每个摆叶转动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形成近乎闭合状态的方式。
因此,相对于附件4和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故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不再评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美的集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美的集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未能正确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认定区别特征有误。“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所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与“所述百叶叶片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是紧密关联的两项技术特征,应当在评价创造性时作整体考虑,不宜简单割裂评价。因此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二)被诉决定引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4)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其与另一份对比文件(附件3)存在结合的障碍。首先,附件4本身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空调在采用了附件4的技术方案后,可以实现的技术效果包括“不会对风量、噪音产生影响,相对地提高了空调的风量、从根本上改变了送风系统的性能”(详见附见4说明书第[0037]段)。从上述记载可以看出,附件4非常关注技术方案对风量的影响,其发明目的就在于尽量避免连杆的设置方式对送风量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基于附件4的技术方案,连杆必然将设置于凹槽之内继而导致叶片在此结构下根本不可能实现大体平行的状态。受限于附件4的核心发明目的及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可能想到将其中的叶片设置成与冷风的方向基本垂直的方向,因为即使如TCL公司某公司所述,通过各种设计改进可以将附件4的百叶叶片实现大体平行,但这样会挡住出风口,明显减少送风量,从而导致直接与附件4的发明目的根本违背。其次,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将直接违背附件4的发明目的,两者缺乏结合的基础。附件3中用于调节风向的“多孔风门叶片”是一个沿整个风道延伸的一体结构,一个空调机基本上只有一扇风门叶片,且这种叶片结构简单,调节风向的能力有限。虽然附件3中提到其中使用的风门叶片是“多孔”风门叶片,但其中的多孔是由泡沫铝中形成的细小**(详见附件3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3页)。根据附件3的图2及说明书相关内容可知,当空调处于图2所示的“静音散射送风模式”运行状态下,空调的多孔风门叶片几乎闭合,此时空调吹出的冷风将只能经由“多孔风门叶片”即泡沫铝本身所自带的细小**中穿过,在这种运行状态下,空调的风量将显著降低,而这将与附件4的发明目的相违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更加没有动机在附件4的基础上与明显减少风量的技术方案如本案附件3相结合。(三)即使附件4与附件3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首先,附件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应当忽略附件4本身的限制,更不应当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破坏附件4的发明点。附件4的发明点在于:“在形成空调出风口处的板体上设置一内凹的开口槽(13),所述连杆(12)埋入所述开口槽内”(见附件4,说明书第[0008]段,以及权利要求1)。上述内容说明,将连杆12全部埋入内凹槽13内,是附件4技术方案的发明点,也是实现附件4发明目的的关键技术手段。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时候,需保留附件4的基本结构和上述发明点。而保持连杆12全部埋入内凹的开口槽13内的情况下,附件4的技术方案中,由于连杆的移动范围受限于凹槽,不会出现摆叶与连杆大体平行的情况。在保持附件4的基本结构以及保留附件4发明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联想到可以将摆叶转动到与连杆长度方向平行的位置。其次,附件3中单独的“多孔风门叶片5”在结构上更加类似附件4中的“横向导风板9”。由此,即使要参照附件3对附件4进行改进,本领域内普遍技术人员会更容易想到对附件4中的“横向导风板”进行改进,而不会想到将附件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中的摆叶10进行结合。第三,在附件4中,虽然也设置了导流孔11。但该孔的作用非常有限,当摆叶之间保持同一角度转动,导流孔本身不会影响气流流动的方向,冷气仍主要经由摆叶之间的通道流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4的内容,不会想到主要通过导流孔11来输送空调风。第四,附件3中的叶片所用材料是泡沫铝,这种海绵状细孔结构与附件4中的导流孔在形状、数量、密度方向存在本质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3的内容,也不会想到将附件4中的导流孔作为主要的冷风流动通道。(四)被诉决定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在现有技术中加入了本专利的发明点,犯了事后***的错误。被诉决定之所以认定附件4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其原因在于审查员阅读完本专利之后,认为附件4中的摆叶也可以转动到与连杆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以及认为附件4中的导流孔也可以作为本专利中的散风孔。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却忽略了上述技术启示实际上来自本专利,而不是附件4。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附件4和附件3之后,即使要对附件4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也要保持附件4中的基本结构以及保留附件4的发明点,而在此种情形下,其根本不可能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此外,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然易见的”,然而TCL公司某公司及被诉决定既未就上述“本领域公知常识”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就其进行任何说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审查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TCL公司某公司述称:(一)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正确,“百叶叶片大体平行设置”与“百叶叶片上设置散风孔”两个技术特征可独立执行基本功能,并非不可分割的关联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考虑。(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附件4进行改进,附件4追求的减少连杆对送风的影响,并不追求“不减少风量”。(三)附件3的技术构思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均为在柔风模式下,将风门或百叶尽量关闭,通过散风口出风,实现柔风效果,附件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空调器的出风口的导风部件一般只有百叶和风门,虽然附件3中的风门叶片并非百叶形式,但其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或附件4中的百叶叶片相同,都是用于引导出风方向,只不过本专利和附件4是左右摆动,附件3是上下摆动。这种情况下,具体采用百叶来实现还是采用风门来实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选择。(四)将附件4的百叶设置为可转动到大体平行属于公知常识,不存在技术障碍。例如,将附件4的摆叶10与连杆支架17设置为形成一定角度;将附件4的骨架1上设置让位凹部,开口槽宽度适应性等。据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TCL公司某公司提供动画视频和相关实物等参考资料,用以说明附件4的摆叶可以实现大体平行的技术效果。
二审开庭时,TCL公司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对于TCL公司某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所提出的意见,本院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的基本情况、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等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百叶机构及具有其的出风装置,附件4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导风摆叶装配结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接近,故附件4可以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特征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上诉主张,“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所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与“所述百叶叶片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是紧密关联的两项技术特征,应当整体予以考虑,因此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本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每个百叶叶片2转动到与连杆3的长度方向大体平行,多个百叶叶片2较大程度地遮挡了出风口,由此可以降低出风口的风速,使得送出百叶机构100的风柔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冷风吹风感”;第[0043]段记载,“在本发明的一个可选实施例中,至少一部分百叶叶片2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由此,当开启无风感模式时,一方面,多个百叶叶片2可以较大程度地遮挡出风口以降低出风口的风速,另一方面散风孔可以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散风孔并急速扩散”,由此可见,“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所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实现的是可以降低出风口的风速的技术效果,而“所述百叶叶片上设有通风的散风孔”实现的是使出风口送出的风通过散风孔并急速扩散的技术效果。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一个是要实现较大程度地挡住出风口以避免冷风吹感,另一个则是要实现给室内送风,两者均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故两者并不属于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当为独立的技术单元,被诉决定未将其作为整体一并考虑,并无不当。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出风口的风速、避免冷风吹感,亦无不当,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上诉主张,在附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摆叶设置为“大体平行”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所述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说明书第[0019]段记载,“图4是根据本发明实施例的百叶机构的无风感工作模式”;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如图4所示,驱动器4可以驱动连杆3移动而使每个百叶叶片2转动到工作角度为-90°或90°时(如图4所示的百叶叶片2工作角度为90°),此时为无风感模式,每个百叶叶片2转动到与连杆3的长度方向大体平行,多个百叶叶片2较大程度地遮挡了出风口”。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4可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大体平行”的技术效果,应当是在无风感工作模式时,百叶叶片旋转转动到工作角度为-90°或90°,从而实现每个百叶叶片均与连杆3“大体平行”。而根据附件4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空调器导风摆叶装配结构,包括多个摆叶及将多个摆叶连接在一起的连杆,其特征在于:在形成空调出风口处的板体上设置一内凹的开口槽,所述连杆埋入所述开口槽内”,结合附件4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由于在空调的出风口处的板体上设置一内凹的开口槽,所述连杆需埋入所述开口槽内,从而限制了连接着连杆的摆叶的旋转角度,导致其无法轻易实现摆**转转动到工作角度为-90°或90°,从而达到“大体平行”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虽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附件4的导风摆叶进行改进,增大摆叶角度,使得驱动器可带动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叶片转动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但鉴于连杆埋入开口槽内限制了连接着连杆的摆叶的旋转角度,导致此种情况下摆叶摆至大体平行的状态会产生一定的技术困难。在此前提下,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基础上如何进行改进从而使摆叶实现大体平行进行举证,或者进一步说明理由,故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TCL公司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动画视频和相关实物,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实现对附件4进行改进以使得摆叶大体平行。但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其是将摆叶下端仅固定于第一转轴上,摆叶与连杆之间并无任何连接点,故此时摆叶并不是通过连杆而连接在一起。而根据附件4权利要求1的记载,摆叶是需要由连杆连接在一起的,因此TCL公司某公司所提供的使摆叶实现大体平行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非一致,不能用于证明附件4的摆叶实现大体平行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以附件4为出发点进行改进,从而使得摆叶实现大体平行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4的摆叶转动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位置是容易实现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上诉主张,由于附件4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对空气流动影响小的空调器导风摆叶装配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动机对附件4进行改进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一项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相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出于解决各自技术问题的需要,采用了相反的技术手段,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试图改造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将会导致该现有技术无法解决其本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那么该现有技术没有提供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的动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去其他现有技术中寻找相应技术手段并与该现有技术进行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案中,附件4说明书第[0004]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经过实验对比,有连杆和没有连杆时,相同风量下,对噪音值的影响较大,当有连杆设置在出风风道中时,风量减少了6%,噪音值提高了2dB,这些数据对空调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第[0005]段记载,“为了排除连杆对空气气流的影响,在专利号为03226044.X的中国专利‘空调器的横向导风机构’中,将连杆设置于形成空调器出风口周围的板体的后面,使连杆避开出口风风道,进而消除连杆对空气气流的影响。但是该结构复杂,需要对已成熟的空调器室内机的壳体结构做较大的改进,而且不***装,生产效率较低,成本也会大大增加”;第[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主要目主要在于解决上述问题和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装、成本低,对空气流动影响小的空调器导风摆叶装配结构。”故附件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消除连杆对空气流动的影响,以提高空调的风量。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附件4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连杆埋入开口槽里。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的记载,“本发明的一个目的在于提出一种百叶机构,所述百叶机构能降低出风口的风速,可以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冷吹风感”。故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既要保持一定的送风量,同时要避免冷风吹感。而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百叶叶片摆至大体平行以遮挡送风口以降低风速,同时在百叶叶片上设置散风***证一定风量的通过。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在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时,对于空调风量的考虑采取的是完全相反的方式。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整体考虑,为了保证空调的风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4中的摆叶调整至大体平行的状态,从而挡住出风口,影响空调的风量,故附件4给出了将摆叶设置为大体平行的反向技术教导。因此,即使如TCL公司某公司所述,附件4存在摆叶设置为大体平行的可能性,但是本领域技人员在面对需要挡住出风口以降低出风口风速的技术问题时,也不会想到将附件4中的摆叶设置为大体平行,即附件4没有提供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朝着此方向改进的动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去其他现有技术中寻找相应技术手段并与附件4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上诉主张,即使要结合附件3对附件4进行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想到对附件4中的“横向导风板”进行改进,而不会想到将附件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中的摆叶进行结合,因此附件3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启示的判断应当在比较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应的区别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从而有动机将相应的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得到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案中,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为“所述驱动器可带动所述连杆移动到使得每个所述百叶叶片转动到与所述长度方向大体平行”,因此在判断附件3是否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时,应当根据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特征,即附件3是否给出使百叶叶片这一部件而非其他部件进行转动从而实现与长度方向大体平行的技术效果。根据附件3权利要求4的记载,“多送风模式安静型分体房间空调器,其特征是所述的静音散射送风模式时,多孔风门叶片(5)与室内机外壳(4)形成一个近似闭合的空间,室内机风机(3)运转,气流穿透多孔风门叶片(5)”。由此可见,附件3仅给出了多孔风门叶片可以遮挡空调出风口,以实现降低出风口风速的技术启示。而从附件3中多孔风门叶片的设置位置及结构来看,附件3中的多孔风门叶片并不对应附件4的摆叶,而对应于的是附件4的横向导风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时,基于附件3的教导,不容易想到对附件4的摆叶进行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附件3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由此,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由于被诉决定对于TCL公司某公司在第4W110758号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以及第4W11150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涉及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未进行评述,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就此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美的制冷公司某制冷公司和美的集团某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8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0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某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510082607.3、名称为“百叶机构及具有其的出风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741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1月21日
本专利
“百叶机构及具有其的出风装置”发明专利(201510082607.3)
关键词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创造性;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8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0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510082607.3、名称为“百叶机构及具有其的出风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201510082607.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
裁判观点一项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相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出于解决各自技术问题的需要,采用了相反的技术手段,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试图改造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将会导致该现有技术无法解决其本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那么该现有技术没有提供给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的动机。技术启示的判断应当在比较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应的区别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从而有动机将相应的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得到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