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阳某有限公司;贵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黔0113行初584号 原告贵阳某有限公司,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天田智慧产业园呼叫中心G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母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6776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5434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于某,贵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级调研员、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贵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6379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51190706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贵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5年2月26日、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机关负责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筑工认字(2024)0600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2024年8月2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筑工认字(2024)0600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23年5月23日”“诊断时间:2023年5月23日”“李某2023年5月23日在贵阳市某医院就诊,诊断结果1.皮肤裂伤。2023年6月15日在贵阳市某医院就诊,诊断结果:1.皮肤裂伤;2.指骨骨折-(左示中指远节)”,被告认为案涉项目是原告承包,李某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直接管理,基于此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同时,认定“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皮肤裂伤、指骨(左示中指远节)”。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和受伤部位的认定均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李某受到伤害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也无需对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某是原告公司项目上偶尔聘用的临时劳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其关于“李某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直接管理,在涉案项目上从事电箱安装工作”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李某于2023年5月23日受伤,受伤当日已前往医院就诊,其2023年6月25日又去医院就诊不具合理性。被告在未查清***受伤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依据2023年6月25日(与实际受伤时间相隔22天)的诊断结果认定李某受伤部位是皮肤裂伤和左示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是错误的。2023年5月23日,李某受伤前往贵阳市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仅是皮肤损伤,当日就进行了伤口缝合,即伤情并不严重,也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承担了相关治疗费用,并足额支付了李某的劳务费。对此,李某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其他要求。直至李某提起仲裁,原告才得知李某于2023年6月15日又到贵阳市某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皮肤裂伤和指骨骨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23年6月25日间隔李某受伤已经22天,如果李某确实在2023年5月23日受伤就诊后仍然感到不适,其应当及时前往医院就诊。而不是时隔22天后才去就诊,间隔时间太长,不具合理性。因此不排除在这期间,李某遭受其他伤害导致皮肤裂伤和骨折。但被告在未查清李某受伤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就依据李某2023年6月25日的诊断结果进行受伤部位的判断,其作出的认定不具公正、客观性。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载明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均是2024年5月23日,但却依据2024年6月15日的诊断结果认定李某的受伤部位是皮肤裂伤和左示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本身也是矛盾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清基本事实,未查清李某受伤实际原因的情况下,做出的工伤和受伤部位的认定结果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筑工认字(2024)0600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三人受伤之后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为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将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受自然人聘用在原告项目期间在上班时间因工受伤,被告对该受伤情况作出了属于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当日到医院就诊,医院以皮肤裂伤作出诊断并进行包扎后第三人离院,后续因受伤部位疼痛未减且有红肿现象,到医院复诊过程中医院通过X光辅助检查查明第三人左手食指中指骨折,第三人实际受伤的部位不仅是骨折的手指,皮肤裂伤也包含了其他未骨折的手指,因此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及相关检查事实清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经案外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中南紫云集项目部工地从事电箱安装工作,工作地点是宾阳大道中南紫云集项目部工地地下室,2023年5月23日在安装电箱时受伤。第三人在当日受伤后,前往贵阳市某医院(金某医院)治疗,该院2023年5月23日《门诊病历》载明:“体格检查(或专科情况):左手示指、中指远节可见皮肤裂伤,深达皮下,活动性出血,局部压痛,未扪及明显擦感,活动可;左手小指远节可见皮肤挫擦伤,少许渗血,局部压痛,未扪及明显擦感,活动可。初步诊断:皮肤裂伤。嘱托:……伤口缝合后15天,伤口愈合则拆线;必要时需要二期手术治疗。”;2023年6月12日的《门诊病历》载明:“体格检查(或专科情况):见左手食指及中指皮肤裂伤。辅助检查:无。初步诊断:手挫伤。”;2023年6月15日的《门诊病历》载明:“体格检查(或专科情况):左示中指肿胀,压痛。辅助检查:X片:结合病史,左侧第2、3远节指骨远端***;第4远节指骨远端局部骨质形态潜规则。初步诊断:1.皮肤裂伤;2.指骨骨折(左示中指远节)。”;2023年5月23日的《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皮肤裂伤”;2023年6月15日的《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皮肤裂伤;2.指骨骨折--左示中指远节。” 2024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分别于作出当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8月6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24年9月3日,被告作出筑工认字(2024)0600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某)向我局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后向贵阳某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经查,涉案项目是贵阳某有限公司承包,李某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直接管理,在涉案项目上从事电箱安装工作。2023年5月23日9时许,李某在观山湖区一层安装电箱时被鱼尾螺丝绞伤左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予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9月12日、9月13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3年5月20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观劳人仲裁字第1151号《裁决书》,裁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3年5月20日经***介绍到中南紫云集项目部工地从事电箱安装工作,工作地点是宾阳大道中南紫云集项目部工地地下室,2023年5月23日在安装电箱时受伤。”;本会认为部分载明“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此次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 再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第三人伤情(皮肤裂伤,指骨骨折-左示中指远节)的致伤原因即是否为鱼尾螺丝绞伤以及伤情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无鉴定机构能够进行上述鉴定,故鉴定程序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贵阳市某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手术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2024)观劳人仲裁字第1151号《裁决书》、受伤部照片、受伤地点照片、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疾病诊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某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某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贵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2023年5月23日受伤一事并无争议,同时结合《贵阳市某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杨某乙)的内容及第三人入院治疗情况,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结合(2024)观劳人仲裁字第1151号《裁决书》中本会认为部分载明“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此次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内容,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并受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主张第三人2023年6月25日所检查出的骨折伤情与第一次2023年5月23日检查时间间隔过长,无法排除该期间其遭受其他伤害导致皮肤裂伤和骨折,被告作出的受伤部位认定不合理,本院认为,结合贵阳市某医院(金某医院)2023年5月23日、2023年6月12日的《门诊病历》,以及2023年5月23日、2023年6月15日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可知,其伤情位置前后一致,且在2023年5月23日的《门诊病历》中载明“嘱托:……伤口缝合后15天,伤口愈合则拆线;必要时需要二期手术治疗”,第三人遵医嘱在6月12日进行换药治疗,尚在合理时间区间,6月15日经X片检查后查出骨折,结合第三人5月23日的受伤检查情况、受伤部位、后续治疗情况,本院认为2023年6月15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皮肤裂伤;2.指骨骨折--左示中指远节。”的受伤内容系因5月23日的受伤所致,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受到其他伤害导致皮肤裂伤和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24年8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年9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9月12日、9月13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了双方的救济权利,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贵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