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665号 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2791XT。 法定代表人:江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85号经典时代花园广场4栋4**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5418405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小区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93652636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732563.69元及以本金73256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合法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32563.69元。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据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732563.69元,承兑人贵州博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兑时间2020年8月14日),收款人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可转让。此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流转,其背书情况为: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南昌暴风包装有限公司——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7月5日,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给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涉汇票到期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21年8月16日提示付款遭拒,此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多次提示付款均无果。 2021年11月9日,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拒付追索,同日,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付款732563.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依照法律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连续背书人,其向后手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再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前手背书人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金额732563.69元并支付从清偿日202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被告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732563.69元; 二、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款(截止2021年11月9日为732563.69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11月9日至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6元(已由原告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