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姐姐。
被告:***,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圣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10471856XQ。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川,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012252998。
法定代表人:殷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雪大成公司)、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硕瑶、李晓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被告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川、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88511.5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年跟随被告***从事搭建、拆卸盒子板工作,在2018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被告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间处拆卸合子板时,车间顶棚的几块盒子板不慎坠落将正在干活的原告戳下导致原告摔伤,受伤后原告首先入住栾城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至今未获赔。被告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也没有向原告赔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批准。
***辩称,我是向本案其他二被告提供劳务,其他被告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诉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是被告***承包我公司的车间拆卸盒子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公司将2018年的土建维修项目承包给了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河北源丰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们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源丰公司施工,该公司有施工资质,我们发包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系常年从事搭建、拆卸盒子板工作的包工头,对搭建、拆卸盒子板工作并无资质要求,因此我方将该工作交给***完成,我方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我方对选任***从事该工作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被告圣雪大成公司(甲方)与被告源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外单位(成承包商)施工、检修安全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土建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一、二部厂区内;工程内容:厂区内土建维修项目施工,以甲方施工联系单内内容为准;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驻工地代表:王立胜;乙方驻工地代表:黄彬;并就甲乙双方安全责任管理进行了约定。同时《外单位(承包商)施工、检修安全管理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源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工程……
原告长期跟随***从事搭建和拆除盒子板的工作。源丰公司在圣雪大成工程建设中将拆盒子板的工作交由***完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组成班组,完成工作成果后由***与源丰公司结算报酬,***再与其他班组成员结算报酬,***所得报酬高于其他班组成员。
源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源丰公司称,我方与***是承揽关系,同时提交支付报酬记录表用于证实已向***支付人工费6500元;***称,圣雪大成公司拆卸盒子板的活是和黄彬联系的,把钱给我后我再给班里的人发放。我和源丰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另查明,黄彬系源丰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与***的关系。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长期跟随被告***从事搭建、拆卸盒子板工作;被告***称,我们几个会拆装搭盒子板的,临时组成班组在别人处干活,我在班组中联系活,包点小活,给报酬后我给发放。谁联系的活谁工资报酬高点,圣雪大成拆卸盒子板的活是我和黄彬联系的,把钱给我,我再给班组里人发放。
2018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圣雪大成公司的车间处拆卸盒子板时,车间顶棚的几块盒子板不慎坠落将正在干活的原告戳下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0466.65元(9608.52元+194.54元+663.59元);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24日和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住院分别住院41天、10天,产生医疗费152220.43元(113745.07元+22401.83元+16073.53元)。
石家庄栾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3.右腓骨小头骨骨折4.肋骨骨折5.右胸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8年7月2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4、双肺下叶肺挫裂伤;5、右侧胸腔积液;6、右侧肋骨骨折;7、酒精戒断综合征;8、右侧胫后静脉及腓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4、如条件允许继续应用抗血栓药物,预防血栓形成,定期复查下肢深静脉彩超;有情况随时就诊。
2019年1月2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24日在我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
原告另提交姓名为***、就诊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金额为3.6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河北三缘大药房收据六张,金额合计1574.9元。该票据未注明“收据”字样,也不是正式票据,购方栏为空白,只注明了品名的名称和金额。被告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外单位(成承包商)施工、检修安全管理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圣雪大成将自己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源丰公司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成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与源丰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彬联系,揽下了圣雪大成工程中的拆搭盒子板工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质量、数量、包装、规格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标的物,因此该标的物由于定做人特定化的要求而特定化。3、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做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揽人的工作是独立的,工作过程不从属于雇主。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的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和几个人组成班组长期从事拆搭盒子板工作,承揽业务的目的是通过为客户交付拆搭盒子板的工作成果而后收取报酬。本案中源丰公司将拆盒子板的工作交付给***,***根据情况自主完成工作,工作完成后源丰公司向***支付报酬,可见源丰公司是根据工作成果向***支付报酬。***与源丰公司的交易过程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源丰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三、拆搭盒子板工作系***联系,源丰公司只与***结算,***在收到报酬后再向原告及其他工人结算,并且***从中谋取利益,上述特征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雇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石家庄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52220.43元,有票据为证,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此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购方名称,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62687.08元(10466.65元+15222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栾城医院住院和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一次出院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0日和2018年7月24日,中间没有时间中断,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24日,再加上在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的10天,即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44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4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每天200元,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原告的雇主,称原告工资每天170元,因***对原告工资较为了解,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圣雪大成公司与源丰公司亦认可***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7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即54天,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9180元(170元/天×5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姐姐陪护,护理期限为54天,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元计算。考虑到护理费产生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210元(115元/天×54天)。5、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为54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85637.08元(医疗费1626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621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80元)。
关于责任承担。1、关于被告圣雪大成公司的责任。被告圣雪大成公司与被告源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外单位(承包商)施工、检修安全管理协议书》就双方应付的安全责任做了约定,源丰公司的安全责任有:严禁使用未成年人或身体状况不适应工作要求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例:电焊工、电工、起重工、架子工等)须持证上岗;源丰公司施工(检修)现场必须建立安全兼顾管理网络,每天在作业前作班前安全要求,班后进行安全小结;高空作业必须适用可靠的安全带、防坠器或安全网等。可见被告圣雪大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源丰公司,并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源丰公司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年从事盒子板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源丰公司将拆搭盒子板的工作承揽给***已尽到了基本的选任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源丰公司没有选任或指示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是风险的监督者、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也应对周边环境及自身安全负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85637.08元,原告自身应承担37127.42元(185637.08元×20%),被告***承担148509.66元(185637.08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款项,***须再行赔付92509.66元(148509.66元-56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50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计2035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407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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