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余姚市佳联建材商行;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234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以下简称佳联商行)与被告乙(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联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联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3166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9631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网片、水泥、挤塑板等零星材料,截至目前,原告已供货总计353610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72936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631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迟迟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联公司答辩称,对于欠原告货款1963166元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费、保全费可以商量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且有付款详单、入账通知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永联公司尚欠货款1963166元,被告永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于2024年1月28日确定欠款金额,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在本院核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无须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欠款19631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631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68元,由被告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