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明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4224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66.49元及违约金1706.09元(以34466.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25年3月2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25年3月2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福建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端氟新材料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在供货之日起满5个月时归还;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按未付混凝土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直至还清原告全部混凝土款为止,付清即双方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于2024年9月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2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66.49元。同时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归还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按约归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变更,原告应向变更后新的施工单位主张货款,同时因对账单中被告方签字人员非合同约定对账人员,对于对账单确认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不认可。对于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无异议,但要求相应违约金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回单一份、送货单十四份、对账单两份、2024年8月及9月某区材料综合价价目表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对2024年8月及9月某区材料综合价价目表未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2024年8月及9月某区材料综合价价目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两份对账单及十四份送货单,比对认为,送货单、对账单均经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收货人签字确认,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与对账单列明的货物数量能够对应,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对账单未经合同约定的被告方对账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说明对账单计算货款金额的方式非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下浮22%作为结算价,而是直接以当期信息价计算,实际结欠金额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福建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端氟新材料项目,商品混凝土单价按某市某区www.XXX.com最新一期信息价下浮22%作为结算价,其中非泵送信息价:碎石25mm、坍落度120-160mm,泵送信息价:碎石25mm、坍落度160-200mm;实际供货开始二个月垫付,主体开始每月1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上月所供混凝土款的80%,在主体结构封顶付款至95%后,余款5%在主体结构封顶九十天内付清,主体结构封顶后使用的零星商品混凝土按月结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且原告应根据被告及业主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在混凝土供应中,原告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项目部现场签收人员为***,每月1-30日为对账日,对账单被告指定由***共同签名确认为有效,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数量依据;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保证金在供货之日起满5个月时归还;工地若中途停工(原告连续30天以上未接到被告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通知的视为停工),被告应在停工之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起算50天内向原告付清已供混凝土款,逾期被告应按未付混凝土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至还清全部混凝土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9月13日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于2024年9月5日交付规格C20混凝土42m³(非泵送C20碎石25mm、坍落度120-160mm型号混凝土8月信息价含税348.73元/m³,信息价下浮22%为272.01元/m³)、于2024年10月9日交付规格C25混凝土36m³(非泵送C25碎石25mm、坍落度120-160mm型号混凝土9月信息价364.71元/m³,信息价下浮22%为284.47元/m³)、于2024年10月28日交付规格C25混凝土37m³(非泵送C25碎石25mm、坍落度120-160mm型号混凝土9月信息价364.71元/m³,信息价下浮22%为284.47元/m³)、于2024年10月30日交付规格C20混凝土8m³(非泵送C20碎石25mm、坍落度120-160mm型号混凝土9月信息价350.08元/m³,信息价下浮22%为273.06元/m³),此后因未再接被告要求供货通知未再供货,被告未支付过货款,未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单价按某市某区最新一期信息价下浮22%计价;在混凝土供应中,原告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项目部现场签收人员为***,每月1-30日为对账日,对账单被告指定由***共同签名确认为有效,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数量依据,工地若中途停工(原告连续30天以上未接到被告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通知的视为停工),被告应在停工之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起算50天内向原告付清已供混凝土款,逾期被告应按未付混凝土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至还清全部混凝土款为止。则虽原告未与合同明确的被告方对账人员完成对账,但因原告在2024年10月30日后未再发出要求供货通知,属于合同约定的停工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2024年10月30日起算50天内向原告付清已供混凝土款,已供混凝土款依约应按照供货量按某市某区最新一期信息价下浮22%为单价计算,供货量根据合同明确的被告方收货员确认的送货单认定,故已供混凝土价款为34375.21元[272.01×42+284.47×(36+37)+273.06×8]。虽合同约定了超单程20公里外则增加单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运输距离,故原告诉请货款超过以上认定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已供混凝土款,构成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对违约金提出抗辩,考量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未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保证债权实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购置保全保险,律师费、保费未超过合理计费标准,被告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交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首次供货之日起满5个月时归还保证金300000元,合同未约定逾期归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375.21元及违约金(以34375.2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三、被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9元,保全费2343元,总计9112元,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5元,被告浙江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