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24执14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424民初39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乙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607890.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乙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诉讼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6处房产,本院对此进行了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得款968524.62元,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截至2024年1月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968524.62元,未执行金额639366.18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乙拒不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甲,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浙0424执1469号案件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