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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1张家港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7731号 原告:张家港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港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锅炉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巨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南锅炉公司曾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律师***、***作为代理人,后撤销两人的代理权】、被告东巨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巨化工公司曾委托***、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后撤销两人的代理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江南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巨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江南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6月15日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别制作换热器9台、5台,合同总金额230万元、98万元合计328万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前后共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上述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2017年6月13日被告对账确认尚结欠原告设备款42万元,未退还保证金30万元合计72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东巨化工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按时交货,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从相应货款中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部分。因原告交付的两套设备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30万招投标保证金暂时不应退还,请驳回对30万元的有关诉请。 经审理查明,江南锅炉公司、东巨化工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6月15日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江南锅炉公司为东巨化工公司制作9台、5台换热器,合同总金额230万元、98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材料备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并同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两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提供合同设备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内容要求见技术协议,调试合格后支付10%,余下10%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转一年或者设备到厂18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2013年5月江南锅炉公司向东巨化工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之后江南锅炉公司于2013年底全部交付了换热器。2014年2月24日,江南锅炉公司向东巨化工公司开具了共计3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13日,东巨化工公司书面确认结欠江南锅炉公司定做款42万元及30万元保证金。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征函》、《设备发运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提交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征函》等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交付换热器的时间、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目前已经达到了支付加工定作款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42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双方已经签订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交货,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及保证金共计72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合计15270元,由被告东巨化工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