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5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南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港丰公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江南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巨公司减少支付货款10000元及不承担诉讼保全费4720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2、江南公司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应适当减少东巨公司应付货款10000元,一审法院以东巨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理涉没有法律依据。3、江南公司在一审中未对保全费用提供任何证据,故东巨公司不应承担诉讼保全费4720元。 江南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东巨公司在二次庭审中均未对案由定性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也充分保障其行使了相应诉权。2、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东巨公司主张其迟延交货应承担减少货款10000元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东巨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也应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并提供相应证据。3、江南公司确已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并缴纳了4720元保全费,有保全费票据为证。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巨公司支付江南公司7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公司、东巨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6月15日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江南公司为东巨公司制作9台、5台换热器,合同总金额230万元、98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材料备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并同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或货到现场两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提供合同设备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内容要求见技术协议,调试合格后支付10%,余下10%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转一年或者设备到厂18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2013年5月江南公司向东巨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之后江南公司于2013年底全部交付了换热器。2014年2月24日,江南公司向东巨公司开具了共计3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13日,东巨公司书面确认结欠江南公司定作款42万元及30万元保证金。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征函》、《设备发运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起诉东巨公司支付加工定作款,提交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征函》等予以证实,根据江南公司交付换热器的时间、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目前已经达到了支付加工定作款的条件。现江南公司要求东巨公司支付加工定作款42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双方已经签订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江南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江南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东巨公司抗辩江南公司迟延交货,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东巨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被告东巨公司应支付原告江南公司加工定作款及保证金共计72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合计15270元,由被告东巨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裁判不当。东巨公司主张江南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提出请求金额,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是正确的。江南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东巨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法院缴纳了相关保全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及采取了相应措施。一审法院支持了江南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故作为败诉方的东巨公司依法应承担江南公司支出的保全费用。 综上所述,东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