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6民特4号
申请人:襄阳市***区某某医院。住所地:襄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襄阳市***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与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称:请求撤销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襄仲裁字第18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0日、9月15日审理了本案,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某某公司遂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双方选定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第一次勘察、二次勘察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于2023年8月25日出具《***某某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勘察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综合大楼建设项目第二次补勘部分工程价款为289936.47元。某某公司因该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遂于2024年1月25日撤回仲裁申请。2024年3月18日,某某公司又向襄阳仲裁委员会重新提出仲裁申请并在审理中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方反对并提出异议,明确说明本案在第一次仲裁期间已进行了鉴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再就同一事实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襄阳仲裁委员会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了裁决。但襄阳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重新批准了某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撤回2023年第一次仲裁申请,符合《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第一次仲裁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并向仲裁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仲裁庭都未予理会。某某公司迫于无奈,于2024年1月25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二)某某公司于2024年第二次申请仲裁,仲裁庭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基于某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某某反对鉴定未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仲裁庭依该鉴定意见作出的[2024]襄仲裁字第181号裁决,符合《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三)***某某以第二次仲裁中的鉴定意见属于重新鉴定为由,认为仲裁裁决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在质证过程中,鉴定人答复称:仲裁庭委托的是对勘察第二次增加的补充工程量作鉴定,并没有委托对两次勘察分别鉴定。2017年度第一次勘察、2020年度第二次勘察各为独立勘察,而不是相互地补充勘察。2024年第二次仲裁过程中的鉴定为首次鉴定,襄阳仲裁委员会依该鉴定意见作出裁决合法合规。
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7日,襄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并进行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后某某公司向申请撤回仲裁,襄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予以准许。2024年3月27日,某某公司因与***某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次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鉴定,襄阳仲裁委员会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某某对此次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在第一次仲裁期间已申请了鉴定,现又申请鉴定,属于重新鉴定,襄阳仲裁委员会准许重新鉴定违法,该次鉴定结果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24年11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襄仲裁字第181号裁决:***某某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勘察费435630.82元。该裁决书记载:“结合申请人的申请与被申请人的答辩,仲裁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二次勘察是对第一次勘察的补充勘察,还是独立的重新勘察。2.本庭是否应当采信前次仲裁时的鉴定意见。仲裁庭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对第二次委托勘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勘察合同关系,因申请人已经提交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故被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人的第二次勘察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勘察费)。对第1个争议焦点,因出具《勘察委托书及岩土工程勘察技术要求》的设计机构及所依据的国家技术规范不同,且第二次《勘察委托书及岩土工程勘察技术要求》并非是对第一次《勘察委托书及岩土工程勘察技术要求》的修补,故第二次勘察属于重新勘察,并非对第一次勘察的补勘。对第2个争议焦点,虽然前次仲裁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但本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通过对比两次鉴定意见,前次鉴定意见明显存在漏评项目,本次鉴定意见对两次勘探重合部分(12个钻探孔)并未重复计价,对设计上没有重合但理论上可以利用的10个钻探孔按可利用的方式进行了计价,故本庭有理由不采信前次鉴定意章见。另外,对第二次勘察中关于利用2017年报告勘察资料技术工作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第二次勘探施工单位可以计取,但未对两次勘探施工单位系同一单位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故对申请人关于利用2017年报告勘察资料技术工作费的仲裁主张,本庭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勘察工程款存在争议,且第二次勘察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勘察合同,本庭不予支持。”
2025年3月21日,襄阳仲裁委员会就案涉鉴定是否属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重新鉴定发生的前提应当是数次鉴定行为发生在同一案件中。现前案已经因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而撤销,后案系依申请人的申请重新立案,属于另外一个新案。在此情况下,前案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对后案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即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前案中形成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后案就相同的鉴定申请重新委托并不构成对前案鉴定的重新鉴定。故本委认为后案中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不属于《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某某认为,襄阳仲裁委员会准某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鉴定。……(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第九十七条规定:“……(二)本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具有审查和决定权,且襄阳仲裁委员会案涉鉴定是否属重新鉴定作出了解释,即某某公司在第二次仲裁时申请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此外,对是否应当采信前次仲裁时的鉴定意见,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亦进行了分析评判。从仲裁程序上看,并未发现有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某某以襄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市***区某某医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襄阳市***区某某医院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