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06民初4159号
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厦门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5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34.38元,由厦门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