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3民初9568号
原告:江苏某某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江苏某某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光缆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二、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庭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系原告单位销售员,主要负责贵州地区的销售及投标业务,又系原告在南方电网商务平台登记联系人,在南方某某供应链(贵州)有限公司组织的“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物资类第二批线路工程材料(含2025年需求)框招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担任原告的投标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张某的上述身份,擅自委托张某作为其在南方电网商务平台的联系人,后又通过张某取得该公司投标文件,导致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的投标资料存在雷同现象,从而导致原告被南方某某供应链(贵州)有限公司认定存在“疑似围标串标”失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擅自委托作为原告员工的被告张某在南方电网商务平台的联系人,并获取、使用原告的投标资料,被告张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允许某某公司使用原告的投标资料,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市场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于上述,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具体侵权行为是被告参考了原告的投标资料,但侵权事实发生在被告公司员工曹某与被告张某私下之间,侵权人参照的也仅为投标资料的商务标标书中极小的部分,亦非标书中实质性或技术性的内容,故被告公司作为用人主体的过错责任有限,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限;二、原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原告也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市场形象受损,也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对原告造成一定名誉损失,那么原告作为被告张某的用人主体,虽然对张某的个人行为毫不知情,但是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损失。被告公司也未利用参照原告后的标书取得任何经济性利益,不存在被告公司获益而需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三、公司作为曹某的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管理存在过失,但已积极澄清事实,极力避免原告遭受任何实质性损失。故即使被告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法院也应充分考虑上述行为后予以综合评价。
被告张某辩称:将其在南方电网商务平台登记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操作;其跟曹某是老乡,所以应要求就提供标书部分内容。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江苏某某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强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某某强能公司均是江苏某某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关联企业。
2、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与某某强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某应视为原告的员工,负有保密的义务。
3、2024年9月29日被告张某向南方某某供应链(贵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证明(1)被告张某担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南方电网平台的联系人,是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被告张某私自向被告某某公司披露其持有的原告的标书,属其个人行为。
4、2024年9月25日南方某某供应链(贵州)有限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南方电网公司供应商约谈通知单》,证明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被招标单位认定存在“疑似围标串标”。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无关,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查;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其方将张某作为联系人,仅仅是为了节约成本,事实上其方在电网平台没有相关业务发生;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其公司标书相似部分的对比截图,证明其公司员工所具体参考的标书内容。
2、提交给南方某某供应链(贵州)有限公司的四份说明函,证明在过程中,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也没有侵权或者围串标的意思。
3、南方电网平台失信行为扣分详情页截图、南方电网公司供应商扣分通知单、南方电网公司供应商约谈记录表(来源于南方电网平台查阅),证明南方电网公司对于某某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由法庭审核,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强能公司、某某光缆公司均系某某电子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甲方某某强能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包括某某电子公司、某某光缆公司、四川某某光缆有限公司以及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出资兴办的公司。
被告张某主要负责原告贵州地区的销售及投标业务,系原告在南方电网商务平台登记联系人。被告某某公司亦将被告张某作为联系人在南方电网平台登记。在2024年南方某某供应链(贵州)有限公司组织的“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物资类第二批线路工程材料(含2025年需求)框招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因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投标的标书内容部分雷同,2024年9月25日,南方某某供应链(贵州)有限公司向某某光缆公司发送供应商约谈通知单,内容为“经初步核实,有相关证据表明,在项目: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物资类第二批线路工程材料(含2025年需求)框招采购公开招标中,你单位存在疑似围标串标失信行为”。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均回函称原告对此一无所知,不存在授意其进行围标、串标的可能,纯系张某个人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另向招标方作出说明,称其公司做标书职工曹某原在某某光缆公司工作,为提升绩效考核,私下与张某学习,参考了某某光缆公司的标书模版,对于在南方某某供应链统一服务平台登记联系人为张某的问题,称“我司人员与江苏某某光缆有限公司的张某认识,为方便注册时到现场领取纸质版相关材料,故填写了张某的联系方式,后期未调整”,申明标书雷同事件与原告无关,否认与原告进行围标串标。
经核实后南方某某供应链(贵州)有限公司就某某公司存在“投标/采购文件弄虚作假失信行为”,按照《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失信扣分管理细则》规定,扣12分。失信行为扣分详情中将失信行为描述为:鉴于南通某某公司已在声明函中承认“曹某作为我司标书制作人员参考了某某公司前同事张某的标书后采用最为便捷的方式沿用了部分内容,我司亦未充分履行对标书内容的审核责任,才出现本次雷同事件”,该司标书中出现不属于该司信息和图片的情形属实。
至开庭之日,原告某某光缆公司尚未被扣分等,后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就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物资类第二批线路工程材料(含2025年需求)框招采购公开招标中,提交的标书在文字、图片等内容部分相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张某应某某公司员工的请求,将原告的投标文件发送。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成果,在原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张某,对原告投标文件中部分文字内容进行复制,致两公司标书的部分内容雷同,原、被告因此被招标方约谈,造成了不良影响。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外由用人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案涉侵权行为实施的目的是用于向南方电网单次采购的投标,程序已结束,侵害行为已自行终止、不再持续,故该项请求已无需法院处理。虽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形象等造成一定侵害,但尚未产生被扣分等后果,原告亦自行撤回了损失赔偿的请求,对此本院亦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光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