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

804某某与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4民初80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9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32004.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通光公司即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933号海门港通光园内做彩钢屋面,从屋面下到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摔下受伤,现已发生医疗费701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2004.27元,被告***已付4万元。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去干活,且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管理,导致原告因脚手架移动而摔伤,故诉讼来院。 被告通光公司辩称,对原告2017年3月13日在我公司做彩钢屋面时受伤无异议,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及其设立的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故本案是承揽关系,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由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双包合同法律关系,彩钢屋面的建造不需要相关资质,不存在承包过程中的选任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通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1、甲方芳纶仓库施工工程经公司招标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内合同价为3.35万元;2、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协调工作和技术交底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并按要求进行组织施工;3、施工期的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等。该仓库位于大厂房内,长12米,宽约8米,由一面实墙与三面夹芯板全封闭墙面组成,3.35万元工程价款含三面夹芯板墙体(不含实墙)和彩钢屋面的人工和材料费用。 2017年3月9日,被告***设立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注销。 2017年3月13日下午5时10分左许,原告在被告通光公司即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933号海门港通光园内做彩钢屋面,从屋面下到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02.90元,该款由被告***垫付。当日,原告***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T5、6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骨折继续治疗。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0162.27元(含伙食费94.5元及2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72565.17元(2402.9元+70162.27元),其中6521.7元(2402.9元+4118.8元)由被告***垫付,余款66043.47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被告***到原告***家中,以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的《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在2017年3月16日协议后由乙方双包甲方200平方米临建工程包括材料、工资等一切费用,总金额为2.6万元,其中含1000元税金;2、工程款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妻子***在乙方处代签“***”的姓名,李某作为现场人签名,协议书下方载明“结清25000***”。本院向***调查时其表示:1、协议书是***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在其家里签订的,***先给钱,其后签字,当时***也在家里,躺在床上不能动,人是醒着的,二人讲的话***能听到,也能听懂;2、签订协议书当日已收到2.5万元,其只知道该款是工资。 被告***除前述垫付医疗费6521.7元、支付承包款2.5万元外,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借款4.5万元(非工资,含2017年3月15日0.5万元、2017年3月17日2万元、2017年3月18日1万元及在南通附院收取的1万元),以上合计76521.7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1、2017年2月底至3月初,***接到通光园的活后让其找个人,其帮忙联系***,***在其在场的情况下与***谈论施工事宜,并决定双包,第二天又去看了现场;2、其在通光园***处工作2.5天,因***嫌其胆子小,工作慢,其觉得不安全就不做了;3、***受伤后其去看望,***给其400元工资,当日在***家里签订双包合同,其作为现场人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并认为协议书是事后签订的,显失公正,原告也未签字确认,不代表原告本人的意思。同时认为被告通光公司把工程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施工中缺乏监督管理,要求被告通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光公司、***主张两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均系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包芳纶仓库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时,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施工协议》的发包、承包主体是两被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的《协议书》虽系事故后签订,但被告***承包芳纶仓库工程的工程款为3.35万元(含人工及材料),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为2.5万元,从钱款的金额来看,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2.5万元是工资”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接芳纶仓库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二人之间为转包(承揽)关系。 二、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前的部分损失合计72004.27元,具体如下:1、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016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342元(19天*18元/天);3、交通费1500元,提供附院到海门救护车发票550元,其余酌情主张。 被告通光公司对医疗费金额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1、对医疗费金额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医疗费70162.27元中应扣除伙食费94.5元和20元;3、其垫付的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402.9元应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4.5元及20元应予扣除,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402.9元亦属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前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72450.67元(2402.9元+70162.27元-94.5元-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日)、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合计73792.67元。 综上,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通光公司将芳纶仓库工程交由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有选任不当过失,被告通光公司作为建设方,在选择无资质者承揽工程后,更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本院根据其错过程度,酌定被告通光公司承担15%的损失。被告***在承接芳纶仓库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亦存在选任不当过失及安全监督不力过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损失。原告***作为承揽者,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空中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对其余的7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前的部分损失73792.67元,由被告通光公司、***分别赔偿11069元(73792.67元×15%)。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521.7元,应予扣除,故赔偿款尚余4547.3元,该款可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4.5万中抵扣,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对尚余的借款40452.7元(4.5万-4547.3元),因双方尚存在后续赔偿事宜,可再行抵扣。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