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84执288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郴电龙汇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人民币841312.87元及其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813.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止高消费令,但无回应。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0468.72元,且已在本院执行的其他案件中扣划;另有在湖南省郴州工商银行有部分未到期的理财产品。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冀C×××××的车辆一台,但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发布。
本院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调查笔录、有关单位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除未到期的理财产品和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特别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