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某某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4民初80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9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的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通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32004.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通光公司即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933号海门港通光园内做彩钢屋面,从屋面下到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摔下受伤,现已发生医疗费701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2004.27元,被告**冲已付4万元。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去干活,且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管理,导致原告因脚手架移动而摔伤,故诉讼来院。
被告通光公司辩称,对原告2017年3月13日在我公司做彩钢屋面时受伤无异议,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及其设立的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故本案是承揽关系,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由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双包合同法律关系,彩钢屋面的建造不需要相关资质,不存在承包过程中的选任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通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1、甲方芳纶仓库施工工程经公司招标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内合同价为3.35万元;2、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协调工作和技术交底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并按要求进行组织施工;3、施工期的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等。该仓库位于大厂房内,长12米,宽约8米,由一面实墙与三面夹芯板全封闭墙面组成,3.35万元工程价款含三面夹芯板墙体(不含实墙)和彩钢屋面的人工和材料费用。
2017年3月9日,被告**冲设立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注销。
2017年3月13日下午5时10分左许,原告在被告通光公司即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933号海门港通光园内做彩钢屋面,从屋面下到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建新当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02.90元,该款由被告**冲垫付。当日,原告***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T5、6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骨折继续治疗。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0162.27元(含伙食费94.5元及2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原告**新共用去医疗费用72565.17元(2402.9元+70162.27元),其中6521.7元(2402.9元+4118.8元)由被告**冲垫付,余款66043.47元由原告顾建新支付。
原告顾建新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被告**冲到原告**新家中,以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顾建新(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的《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在2017年3月16日协议后由乙方双包甲方200平方米临建工程包括材料、工资等一切费用,总金额为2.6万元,其中含1000元税金;2、工程款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顾建新妻子***在乙方处代签“顾建新”的姓名,李某作为现场人签名,协议书下方载明“结清25000顾建新”。本院向***调查时其表示:1、协议书是***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在其家里签订的,***先给钱,其后签字,当时***也在家里,躺在床上不能动,人是醒着的,二人讲的话顾建新能听到,也能听懂;2、签订协议书当日已收到2.5万元,其只知道该款是工资。
被告***除前述垫付医疗费6521.7元、支付承包款2.5万元外,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顾建新支付借款4.5万元(非工资,含2017年3月15日0.5万元、2017年3月17日2万元、2017年3月18日1万元及在南通附院收取的1万元),以上合计76521.7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1、2017年2月底至3月初,***接到通光园的活后让其找个人,其帮忙联系**新,顾建新在其在场的情况下与***谈论施工事宜,并决定双包,第二天又去看了现场;2、其在通光园顾建新处工作2.5天,因顾建新嫌其胆子小,工作慢,其觉得不安全就不做了;3、顾建新受伤后其去看望,顾建新给其400元工资,当日在**新家里签订双包合同,其作为现场人签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并认为协议书是事后签订的,显失公正,原告也未签字确认,不代表原告本人的意思。同时认为被告通光公司把工程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施工中缺乏监督管理,要求被告通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光公司、**冲主张两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均系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由被告**冲承包芳纶仓库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时,南通市宸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施工协议》的发包、承包主体是两被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的《协议书》虽系事故后签订,但被告**冲承包芳纶仓库工程的工程款为3.35万元(含人工及材料),支付给原告**新的钱款为2.5万元,从钱款的金额来看,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2.5万元是工资”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冲承接芳纶仓库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二人之间为转包(承揽)关系。
二、原告**新的损失。
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前的部分损失合计72004.27元,具体如下:1、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016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342元(19天*18元/天);3、交通费1500元,提供附院到海门救护车发票550元,其余酌情主张。
被告通光公司对医疗费金额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1、对医疗费金额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医疗费70162.27元中应扣除伙食费94.5元和20元;3、其垫付的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402.9元应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4.5元及20元应予扣除,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402.9元亦属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新在2017年4月1日前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72450.67元(2402.9元+70162.27元-94.5元-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日)、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合计73792.67元。
综上,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通光公司将芳纶仓库工程交由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有选任不当过失,被告通光公司作为建设方,在选择无资质者承揽工程后,更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本院根据其错过程度,酌定被告通光公司承担15%的损失。被告***在承接芳纶仓库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顾建新施工,亦存在选任不当过失及安全监督不力过失,本院酌定被告**冲承担15%的损失。原告顾建新作为承揽者,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空中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对其余的70%损失,由原告顾建新自行承担。故原告**新在2017年4月1日前的部分损失73792.67元,由被告通光公司、***分别赔偿11069元(73792.67元×15%)。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521.7元,应予扣除,故赔偿款尚余4547.3元,该款可从原告**新向被告***的借款4.5万中抵扣,被告**冲无需再行支付。对尚余的借款40452.7元(4.5万-4547.3元),因双方尚存在后续赔偿事宜,可再行抵扣。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建新损失11069元。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通光光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