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胶民初字第5600号
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完毕,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72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是错误的,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承担支付给被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32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提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29条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职工有权决定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与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职工认可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明自2015年1月1日期满,根据该约定2015年1月1日后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送其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治疗。
被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仅约定了“标准工资为187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且该笔迹与下一条工资支付日期笔迹不一致,被告系2013年11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同时原告认可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其处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
被告提交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
提交青岛农商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起给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25日。
提交工作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青岛农商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交易记录未体现系何单位为其发放工资,无法体现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对工作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其上无原告的公章,需庭后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工资34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二倍工资37400元,以上共计40800元。
2015年7月27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729号裁决,裁决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于当日受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的工资补偿至2015年4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工资32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5年8月19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32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二十九条约定“本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职工有权决定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与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职工认可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和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729号笔录、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原、被告合同第二十九条“本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职工有权决定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需在本合同期满前与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本劳动合同期满后职工认可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所称2015年1月1日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补偿至2015年4月份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劳动合同到期(2015年1月1日)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依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未提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数额、发放情况举证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支付2015年5月工资3240元予以支持。
原告未对其它仲裁事项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
二、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宇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