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爱吉伦光谱仪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三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江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上海爱吉伦光谱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4022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时代大厦1602室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爱吉伦光谱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3月2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1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对原告爱吉伦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爱吉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合科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吉伦公司诉称:原告系案外人上海光谱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光谱公司)下属销售公司,被告系上海光谱公司代理经销商。根据上海光谱公司要求,原告与所有代理经销商直接建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建立有产品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9月底,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840元。原告曾以诉讼方式催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同意先行支付60000元,余款另行协商。原告撤诉后,被告除支付60000元外,既未退货也无任何协商解决余款的意向。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840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3003.36元(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三合科技辩称:1、其未与原告确认过本案所涉货款;2、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货款仅有6万元,而被告自2008年1月9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支付货款127550元;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返修率极高,导致被告未能收到应收款。 原告爱吉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代理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系上海光谱公司代理经销商的事实。2、制造商授权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权与所有客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该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产品订购合同3份、发货凭证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涉案金额人民币60200元,三笔买卖均发生在对账时间2008年9月后。被告对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凭证表示未收到。经查,关于发货凭证事宜,因原告提供凭证并未加盖有邮寄部门的公章,仅凭该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主张,但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往来清单中的涉及该三份订购合同所列产品增值税发票表示无异议,已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事实,该组凭证是否确认已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仅对该证中的产品订购合同予以确认。 4、付款承诺1份、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8月31日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57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底付款的事实。被告对通知持有异议,表示未收到;对付款承诺无异议,确认系其公司所发,表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货款。经查,该通知系上海光谱公司所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方已对通知中所载明的欠款额进行确认,故该通知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付款承诺因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5、财务入账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6213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6、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对账后产生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602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7、对账单1份、电子邮件函3份,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四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表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所写,被告并未进行过确认;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因被告并未对原告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在双方未约定不作为视为默认的情形下,原告以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作为被告确认欠款额的主张不能成立;电子邮件函能表明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并未对欠款额予以确认,不足以证明欠款金额的事实。 8、庭外和解协议1份、民事裁定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确认金额及还款时间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系因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为息事宁人才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当时承诺不再进行起诉;被告方未确认过欠款金额。经查:该庭外和解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对所欠金额进行了确认,且与现有证据查明的欠款金额相一致,予以确认。 9、往来清单1份,以证明双方自建立买卖关系以来的所有业务往来。该清单被告对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够完整。经查,虽该清单的内容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因被告对交易内容无异议,可据此确定本案交易情况,对相应记载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退货事实应由被告举证证明。 10、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缴库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退回的一台仪器价款人民币12800元已经对冲,未显示在证据9的清单中。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退货额原告未予以扣减。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 1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退回原告两台仪器,退货总金额为56800元,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4000元,与证据10的12800元合计为568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对冲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在财务上记载于2007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了56800元予以冲账,被告不能主张扣除退货货款。该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且确认2008年以前的退货均已结算清楚,故予以确认。 12、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存根3份,以证明被告所列清单中部分资金为维修款,与货款无关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三合科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往来账目清单1份、电汇凭证26份,以证明付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原告方开具的共有167份而被告仅列明了部分。经查,该组证据所列明的付款额少于原告清单列明的付款额,相应电汇凭证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客户投诉函6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低劣,导致客户退货、被告无法收回货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经查,质量问题因非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3、退货凭证5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退回价值人民币12387.60元光度计1台、2006年7月11日每台价值人民币6287.40元光度计2台和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光度计1台、2006年10月19日退回价值人民币16750元的光度计1台、2007年6月21日退回价值人民币12800元光度计1台、2009年1月5日退回价值人民币13475元的光度计1台的事实。原告仅认可2007年6月21日的退货且表示已在货款中冲抵。经查,经庭审后的对账,双方对退货事实已不再持有争议,该组证据本身无法反应退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4、用户要求退货清单1份、销售单9份、进货退货单5份,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用户要求退货的事实。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查,基于对证据2的论证,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爱吉伦公司经上海光谱仪器有限公司授权自2004年起与被告三合科技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往来,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根据双方2008年度所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部分约定付款方式为另行约定、部分约定为货到付款。 截止至2009年6月25日,原告爱吉伦公司共开具给被告三合科技1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849668.80元;至2009年3月20日,双方共同确认的支付货额总额为人民币1725828.80元(其中2007年9月25日原告爱吉伦公司确认收到的款项人民币56800元被告三合科技实际未支付,系被告退货抵款),差额货款为人民币123840元。另查明,被告三合科技还曾于2007年10月17日以网银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1720元、2008年1月9日以网银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10日以网银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1110元,该三笔款项被告确认为维修款,与货款无关。 2010年6月13日,原告爱吉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三合科技催要货款,但未果。2010年9月29日,原告爱吉伦公司诉至本院,经与被告三合科技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撤诉,协议载明: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3840元,三合科技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若未按期支付货款,则应另行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余下货款及退货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协议达成后,被告三合科技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00元。余款及退货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爱吉伦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经本院多次主持对账,被告三合科技确认已不存在退回货物未抵扣货款的事实,未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63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爱吉伦公司与被告三合科技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被告三合科技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三合科技诉请其支付尚余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其现诉请按原计万分之五每天计算损失额不当,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三合科技主张的质量事宜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三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爱吉伦光谱仪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840元。 二、被告杭州三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爱吉伦光谱仪器有限公司以货款123840元为基数的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1月29日共532天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619.38元、以货款6384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爱吉伦光谱仪器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元,原告上海爱吉伦光谱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6元,被告杭州三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