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希尔久安输配设备(成都)有限公司

费希尔久安输配设备(成都)有限公司、天津久运通输配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04执1100号 申请执行人:费希尔久安输配设备(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科**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久运通输配技术有限,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号**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希尔久安输配设备(成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久运通输配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它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