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希尔久安输配设备(成都)有限公司

费希尔久安输配设备(成都)有限公司、天津久运通输配技术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4执恢661号 申请执行人:费希尔久安输配设备(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久运通输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高新产业区榕苑路15号1-A60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费希尔久安输配设备(成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久运通输配技术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125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77115.1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一个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内无足额款项;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242773.19元,除此之外账户内无其他款项。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42773.19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34341.96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