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8675号
原告: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9110M。
法定代表人:**中,鑫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鑫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鑫盾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以下简称金陵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4101368-5。
原告鑫盾公司与被告金陵医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陵医院支付加工费21500元;2、判令金陵医院承担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9月的利息602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金陵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其公司与金陵医院签订CT、X光机房防辐射改造工程合同1份,按照金陵医院的要求及改造工程现场情况,其公司向金陵医院出具工程量清单1份,总金额34354元,经双方协商,改造工程以优惠价315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金陵医院于2013年4月11日预付加工费10000元,其公司积极筹备材料,按金陵医院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按时交货,上述设备于2013年5月安装结束并交付使用至今。现金陵医院尚欠其公司加工费21500元,该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金陵医院至今未付。
庭审中,鑫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金陵医院承担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陵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鑫盾公司与金陵医院签订防辐射施工安装合同1份,由鑫盾公司(乙方)为金陵医院(甲方)CT、X光机房防辐射改造工程安装防护门,合同金额为315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工程款10000元,防护质量验收合格一星期付清全部工程款。同年4月11日,金陵医院向鑫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同年6月17日,鑫盾公司向金陵医院开具了金额为31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5月31日,鑫盾公司以EMS快递形式向金陵医院发出催款函,向金陵医院催要欠款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盾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预算单、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快递存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盾公司与被告金陵医院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鑫盾公司为金陵医院加工防护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金陵医院已收受鑫盾公司增值税发票,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款,但金陵医院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21500元,经鑫盾公司催要,金陵医院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鑫盾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陵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盾公司2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9元,由金陵医院负担,该款已由鑫盾公司垫付,金陵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鑫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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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储哲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柳杰
书记员朱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