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91民初1292号
原告: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9110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和舒堂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NP0F79M,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5号楼(C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与被告盐城和舒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舒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舒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鑫盾公司与被告盐城泽瑞健检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美容医院,该医院已于2019年6月6日变更为和舒某医院)签订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防辐射合同一份,被告将放射防辐射工程CT1、CT2、DR、骨密度、乳腺钼钯五个机房的辐射防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料总承包,合同总标的为3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材料,组织施工,依约履行合同各项约定,按时完施工任务交于被告,并有双方对工程量清单审核后盖章确认总工程量为优惠价33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9月2日委托江苏星灿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CT机房、骨密度机房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经检测各项指标均合格,其余3个机房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能检测,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最迟2019年12月31日进行验收,反之按合格计算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4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舒某医院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防辐射合同,也支付了20.1万元,但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工程结算方式及第九条保修约定,应当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16750元,另关于原告工程是否完工验收,因单位现已歇业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20日,泽瑞美容医院(发包方、甲方)与鑫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盐城泽瑞健检美容医院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防辐射合同》一份,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盐城泽瑞健检美容医院放射防辐射工程。四、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承包人承诺完全按照防辐射预环评的要求去做,确保疾控部门、环保部门验收一次性通过,验收不合格者,必须无偿修复至合格,非发包人原因,质量整改期间工期不顺延。五、合同含税价:335000元。八、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施工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三方防护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5%,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迟2019年12月31日前进行验收,反之按合格结算工程款)。九、保修: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并在壹年内无条件免费更换。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5月28日,和舒某医院向鑫盾公司转账100500元。2019年8月5日,和舒某医院向鑫盾公司转账100500元,即合计转账201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泽瑞美容医院更名为和舒某医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质保金合计16750元的计算时点按照最迟的2019年12月31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盐城泽瑞健检美容医院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防辐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进行验收,反之按合格结算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并按付款期限按时付款,逾期拒不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35000元,被告已支付201000元,尚有5%的质保金合计16750元尚未到期,即被告目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250元,其余16750元待2020年12月31日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即该笔款项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主张适用两年保修期,该约定针对的是保修,而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和舒堂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250元,余款16750元质保金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之间付清。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35元,由原告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承担345元,由被告盐城和舒堂医院有限公司承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