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人民医院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培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笔架山路**div>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鑫盾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铜陵医院)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4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鑫盾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6月28日与三建公司、铜陵医院签订的《防辐射施工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三建公司委托鑫盾公司为铜陵医院门诊医技大楼防辐射工程制作、安装防辐射门等,合同总金额为1665240.18元。合同第三条乙方(即鑫盾公司)的义务与责任为:1、根据甲方(即三建公司)工程图纸,按国家标准进行设计防护方案;2、按招标文件及防护方案进行制作生产……。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通过法律解决。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不一致的,应以合同实际性质确定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鑫盾公司按照三建公司工程图纸设计防护方案,按招标文件要求及防护方案制作生产防辐射门,虽然合同中约定由鑫盾公司对防辐射门进行安装、调试,但该行为均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主合同应为防辐射门的加工定作,应认定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鑫盾公司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三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三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吻合,工程所在地为铜陵市铜官区,本案应由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合同履行地也应××××铜官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
鑫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鑫盾公司受三建公司委托为铜陵医院门诊医技大楼制作、安装防辐射门窗,在墙体、地面及顶、地面及顶层涂防辐射涂料等的主要义务和对价主项为铅玻璃、防护推拉窗和防护门的制作,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将案涉合同性质认定为定作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鑫盾公司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鑫盾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说理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  符 敏
二○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