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50号
原告: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兴软件技术(南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兴软件技术(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软件技术(南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5.5‰。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08年9月23日,归还350万元,同年9月25日归还556231.59元,尚欠原告本金450000元以及利息。因原告起诉后,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7121.93元(从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按月利率5.5‰计算为43721.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6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举证如下:
1、协议书,证明2008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0‰。
2、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3、退款协议书,证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56231.59元。
4、浙商银行(大额支付)来帐报文,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3500000元,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归还了556231.59元.
5、招商银行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43768.41元,利息6600元,合计450368.41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实际已经还款为4056231.59元,尚欠本金443768.41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出的部分属于计算错误,没有法律或事实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计算不正确。合同中仅约定了8月12日至20日给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6600元,超出该金额的利息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以上借款尚欠本金443768.41元、利息6600元,合计450368.41元,被告已于2009年1月9日归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中兴手机三方协议,证明退换与还款的权利义务安排。
2、退货文件、收条,证明实际退回的手机是1765台,235台手机未退。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2、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有异议,而且收条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托运人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因手机销售事宜,确认被告需返还原告450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被告最迟于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至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08年9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350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归还556231.59元,尚欠原告本金443768.41元以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3768.41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本案开庭前,被告自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变更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及逾期部分利息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5.5‰计算,因该利率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分段加以计算为43721.93元,扣除已付利息6600元,尚余37121.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兴软件技术(南昌)有限公司赔偿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7121.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中兴软件技术(南昌)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