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92民初1658号
原告: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公司××。
被告:***,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宏公司)与被告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郯城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郯城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郯城城建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59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刘道口沂河锦城3号楼提供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迟延付款,产生违约责任。2018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货款45596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业宏公司签订的合同拨款时间是主体封顶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到现在为止该工程还没有封顶,所有没有给付款;2.业宏公司生产的商品砼没有在郯城县有关部门备案,我方要求有关部门来给本工程检验基础砼时,有关部门认为没有在郯城备案的商品砼不给予检验,由此造成工程停工,不能再继续施工,我方多次向业宏催要郯城建设局备案手续,业宏砼站一直没有办理;3.等业宏公司把生产的商品砼在郯城备案完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商品砼款,如果我方现在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如果业宏公司生产的商品砼不合格,会给我方造成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业宏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刘道口沂河锦城3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以商品砼运送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甲方指定负责混凝土进场验收并在每车商品砼运送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均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发送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乙方(业宏公司)供砼至该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加倍。合同附混凝土价目表一份,载明了各混凝土的单价,并注明该单价为运输到施工工地现场的价格,若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超过10%,双方可协商调整砼价格。以上价格已含泵送剂,未含泵送设备,如使用汽车泵,每立方米20元;如需使用抗渗混凝土、防冻混凝土、细石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15元。该合同由原告业宏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对账结算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5962.5元,***在对账结算书中签字予以确认。结算书出具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455962.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以45596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对账书属实,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现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未在郯城县有关部门备案,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待原告完成备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我方再行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于合同签订后交付货物,于2018年1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混凝土质量或备案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停工系由原告原因导致。现涉案工程已停工,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以工程未封顶,未达到付款期限为由拒付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货款455962.5元及利息(利息以4559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9元,保全费3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