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4800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758.15元及利息(以298758.1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43342.77元及利息(以43342.7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雅字(2018)沈第047。合同约定将雅居乐沈阳项目C地块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全部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造价为1459300元,合同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合同第五条对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发包人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发包人与案涉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正式签署工程项目整体移交文件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按约定进行移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44759.09元,而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87600元,尚欠957159.09
元未支付,其中工程款884921.14元,工程保修金72237.95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未上报结算资料,本合同实际工程含税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2、本合同项下已付款为1308879.12元。3、关于质保金。原告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亦未向被告提出退保申请并提供等额发票,无权主张质保金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8)沈第47号,承包范围为雅居乐沈阳项目C地块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全部内容。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暂定竣工日期2019年6月7日,绝对施工工期总日历255个日历天,合同含税总价1459300元。合同第5.4条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发包人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以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方为有效)。……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理结算(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结算书须经发包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起计时间按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
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开工,于2020年4月5日竣工,于2020年4月22日验收合格。期间双方出具三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分项工程工程移交确认函》、《工程项目移交表》。2022年3月22日,双方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1444759.09元,保修期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2日,保修金43342.77元,被告处有区域项目编制、区域项目复合、区域项目审核人员分别签字,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盖章。
原告另提交系统内保修完结证明审批截图,欲证明发起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审核状态为“已审核”。原告另提交《项目执行情况一览表》,欲证明已开发票金额为1444760元,累计收款4876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房抵债形式给付工程款60余万元,目前累计付款金额为1102658.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结算金额1444759.09元、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已付工程款1102658.17元以及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工程款342100.92元(1444759.09元-110265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42100.92元及利息(以342100.92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6元(原告已预交15705元),由被告负担3216元,予以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