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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嘉善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7052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善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21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96.17元[以5021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8月8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嘉善82亩项目展示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PO306-0001-SH-04-2020-08-0053),约定将“嘉善82亩项目展示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73976.93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工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各方出具《嘉善82亩项目展示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2022年8月25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根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自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起30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原告;同时,在保修期期满后30天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结算总价3%)。2023年8月,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共同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89396.44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181.54元,尚欠付工程款50214.9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善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50214.9元、逾期利息3096.1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50692.31元,非原告所述139181.54元,分别为2021年2月4日支付了139181.54元,2021年3月19日支付了11510.77元,原告漏计11510.77元。2.原告未提供剩余款项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被告付款前需要原告提供请款资料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导致逾期付款的,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仅收到150692.31元发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虽然双方于2023年9月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竣工结算协议,但原告未提供剩余款项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无相关依据。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鉴于原告未提供剩余款项发票给被告,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同时,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LPR主张无相应依据,诉请自2023年10月1日计算无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3%质保金支付条件为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第1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交付给业主之日起计,案涉项目交付给业主时间为2023年1月1日,因此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5年2月1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嘉善82亩项目展示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竣工结算协议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在说理部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予以综合阐述。关于原告深圳某公司补充提交的《嘉善82亩项目销售中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合同结算确认书,被告质证意见为:经查询公司OA系统未查询到该份合同,由于涉案项目已于2022年12月交付,目前无法找到相应资料,无法确认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说理部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深圳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嘉善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嘉善82亩项目展示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嘉善82亩项目展示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嘉善县魏塘街道诸和路南侧,环东路西侧;占地面积53247.8㎡,总建筑面积168596㎡;具体承包范围包括: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系统、无线网络系统、门禁系统、智能安防系统等①详见附件2的材料、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和培训;执行按承包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节点工期为2020年8月10日到2020年8月25日;合同总价(含税)为小写人民币173976.93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159611.86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人民币14365.07元;本工程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自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该工程保修期期满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与工程产值等额且含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增值税率开具发票,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表资料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0年8月10日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后原、被告于2023年8月签订《竣工结算协议》,明确结算金额为189396.44元。 被告嘉善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深圳某公司付款139181.54元;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深圳某公司付款11510.77元。原告深圳某公司已共向被告嘉善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89396.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案涉50214.9元于2025年10月23日开具)。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1月1日交付业主使用。 另,2020年8月,原告深圳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嘉善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嘉善82亩项目销售中心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嘉善82亩项目销售中心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工期为10个日历天;节点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到2020年10月19日;合同总价(含税)为小写人民币13473.69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签订《合同结算确认书》,明确结算金额为11510.77元。 因被告无调解方案,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嘉善82亩项目展示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依此主张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抗辩未收到剩余金额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现已不成立,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付款金额中原告漏计11510.77元,然原告补充提交的《嘉善82亩项目销售中心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合同结算确认书》,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结算时间、结算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足以使本院相信该笔11510.77元并非本案《嘉善82亩项目展示区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已付款。故本院确认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0214.9元(189396.44元-139181.54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表资料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214.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