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26民初322号
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地址: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力众邦某某售楼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力众邦某某售楼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结算书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
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3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确定为180,309.22元,其中结算款为171,293.76元,质保金9,015.46元。
至2021年4月1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被告累计支付171,690.57元,剩余工程质保金8,618.65元未返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8,618.65元并支付利息868.96元(以8,61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2日);2.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欠付的工程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新力众邦某某售楼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新力众邦某某售楼处智能化系统工程,第4条约定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第1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第5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
2.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9年7月3日,经结算,工程最终造价金额180,309.22元,其中结算款为171,293.76元,质保金9,015.46元;质保期从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1日。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利息不认可。造价确认书备注中已明确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延期付款利息及各类索赔。现在没有现金支付,可以用车位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质保金8618.65元未支付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属施工合同。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质保金8618.65元未支付意见一致,被告表示目前无现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618.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定。
质量保证金不是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618.6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德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43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