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2民初1994号
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96708.29元及逾期利息9663.5元(逾期利息以196708.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2日),上述诉请金额合计206371.7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保全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693041.59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等级,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为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届满后经甲方复检无工程质量问题后并经甲乙双方结算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案涉整体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经竣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34167.59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3683977.54元。质保期届满后,案涉工程经被告复验无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修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及结算,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24年,被告已付工程价款3487269.25元,尚欠原告保修金196708.29元未返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7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项目。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合同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693041.59元,大写:叁佰陆拾玖万叁仟零肆拾壹元伍角玖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2年10月17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和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保修期为贰年,本工程楼栋为分批交付给甲方使用、交付使用的楼栋部分工程质保期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范围内其余的公共部分工程质保期从经南宁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质量保修金的返还:3、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复检无工程质量问题且经甲乙双方结算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的保修金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不计付利息)。保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范围内B2组团智能化系统所有工程),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验收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一栏写明“同意验收”。落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广西某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工程名称: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计:送审金额4005864.53元,审定金额3934167.59元。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叁万肆仟壹佰陆拾柒.伍玖元。审核说明: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楼栋部分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公共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质保金196708.38元(结算总造价5%),需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一次性扣除。某某置业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工程项目结算专用章。
《工程竣工复验单(适用于质保到期时)》载明: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质保到期日期2017年6月18日,“验收存在问题”一栏写明:质保期内无问题,复验合格,落款日期2022年9月8日,验收人员***和周姓工作人员。“验收结论”一栏无内容,***、周姓工作人员、董某、***、严某签名,有一个落款时间2023年1月16日。广西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是某乙公司工程主管,***是集团物业经理。董某是集团物业主管,严某集团物业副总。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提交证据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广西某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造价为3934167.59元,质保金为196708.38元(3934167.59元×5%),质保期贰年,楼栋部分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公共部分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质保期现已届满,案涉工程复检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作为质保金支付义务人,未举证其付款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96708.2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于复验当天2022年9月8日加上十天,即2022年9月18日起算。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复检无工程质量问题且经甲乙双方结算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的保修金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不计付利息)”的约定,双方于2022年9月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复检,某乙公司工程主管***于当天签署“复验合格”,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确认复检合格,双方已经结算,故被告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9月2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利息计算为:以196708.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6708.29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深圳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96708.2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暨报告财产告知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本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冻结、搜查、扣押、提取、拍卖、变卖以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广西某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