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民初177号之一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7,945.64元,本院减半收取13,972.82元由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3,972.82由本院退还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