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91民初18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云南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于2023年3月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运费损失735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4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对第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5198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4日,原告发布变压器运输项目招标公告,内容为将案涉货物从山东泰安运输至老挝怀拉涅河水电站,公告中明确载明投标报价为固定不变价格,并备注了相关注意事项。2023年1月9日,被告一投标后以最终594900元的价格中标。2023年1月14日,原告在网上发布中标公告,并将运输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一,多次催促被告一签署,但是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3年1月31日,被告一承诺先行送货,后续将合同送回给原告,并分批取走了案涉货物。2023年2月4日,案涉货物抵达云南磨憨口岸,随即被告一便不再进行下一阶段的运输,并提出了多项无理要求,并要求原告支付545982元运费,否则不予放货。因货物买受人对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时限有严格的要求,并通知我公司如货物延期到达一天,须赔偿每天约30万美金的高额违约金,原告被迫与被告一协商,最终支付给被告一430000元运费。被告一才同意将货物交还给我公司。但被告一收到运费后,仍没有放货,此时原告才发现被告一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案涉运输项目转包给了被告二云南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扣留货物的是被告二。后经被告一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2023年3月7日才最终取回货物,此时已超过和被告一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限15天,时间紧急,原告只能将货物交由某某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巨神)继续运输,支出了900000元运费,远远超出了被告一中标的运输价格,2023年3月31日,案涉货物才抵达收货地点,此时据约定到货日期超出39天。综上,被告一的恶意违约行为严重违反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擅自将案涉运输项目转包给被告二的行为更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多年积累的优质商业信誉,贵院应当对被告一恶意违约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被告二作为与被告一以同一运输方式运输的承运人,对货物不能送达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运输关系的成立首先是由答辩人发出要约,即提交运输方案技术方案和报价函;随后被答辩人承诺并同意,此时双方运输关系成立。但,最关键的一点是被答辩人对于此次运输是需要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然截至到本次庭审,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故此,被答辩人诉状中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确认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于2023年3月7日解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主张因无运输合同的存在而当然不应被支持。二、本案双方运输关系的成立完全系建立在答辩人发出要约后被答辩人予以承诺开始。答辩人提交的《技术方案》和《运输报价函》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直接采信并认定其内容,双方应当受《技术方案》和《运输报价函》的约束。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预料从2023年1月7日答辩人递交运输方案、技术方案之后,该国外段运输线路已经发生了因其他运输单位或业主项目为了其自己的运输目的从而人为改变道路路况,进而致使河床、路桥出现了不稳定、不确定、不安全因素,由于本次承运的又是非常关键的变压器设备,其对运输条件运输路况非常苛刻,答辩人自始至终秉承认真、谨慎、积极的原则。本次运输的变压器等货物2023年2月4日下午到达磨憨口岸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成都勘察设计院完成纸质报关材料填报,然成都勘察设计院在业主的授意下不给答辩人在报关资料上盖章,导致答辩人无法依据所提供的运输方案、技术方案继续组织货物出境。答辩人为了配合业主方尽快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按照业主方要求进行了至少两次的路勘,并提交了相应的路勘报告,被答辩人也郑重承诺答辩人提交的路勘报告不会给案外人使用,但2023年3月7日被答辩人委托案外人继续运输采用的依然是答辩人的运输方案技术方案,此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商业诚信原则,与其给答辩人的承诺背道而驰,本次诉讼其主张所谓的运费损失与事实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四、综上所述,双方之间本就未签订任何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所谓的违约金在没有合法有效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属于恶意诉讼,也就谈不上所谓的解除;被答辩人本案的所有主张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云南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运输关系实质是原告从山东泰安运输变压器至老挝怀拉涅河水电站,原告采用招标方式确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原、被告之间确立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中标运输费用594900元。原、被告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适格主体,答辩人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上适格主体地位,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二、本案中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口头请答辩人帮忙运输,答辩人请司机从山东泰安将变压器运输至云南西双版纳磨憨口岸,由于原、被告双方以及签署中标协议时不可预见运输变压器不能按时报关、老挝桥梁不能承载等原因导致该运输中止,运输变压器及附件无任何损失,被告支付答辩人请司机运输费39万元,原告就重新安排运输公司,花费运输费用90万元,把变压器从云南西双版纳磨憨口岸运输到老挝怀拉涅河水电站。纵观运输实际,答辩人与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转包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答辩人尽了应尽运输职责义务。对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责任和可追究责任情形可言,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请赔偿原告运费损失73510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中从山东泰安将变压器运输至云南西双版纳磨憨口岸,原告方不提供报关手续,未能按时报关,不能按时运输老挝,原告就重新找运输公司,就重新签署运输协议,花费运输费用90万元,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责任可言。首先,报关许可不许可是另外个法律关系,是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对行政许可异议,走的法律途径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次,老挝桥梁不能承载是招标、中标时原、被告未能预见或预测,属不可抗力,属免除违约责任情形。最后,原告重新找运输公司,重新签署运输协议,花费运输费用90万元,把变压器从云南西双版纳磨憨口岸运输到老挝怀拉涅河水电站。原告征得被告同意与否,原告与被告解除或终止运输合同与否,这些法律问题只涉及原、被告,只有原、被告得知,与答辩人毫无相关。谁违约,谁承担违约责任,严格意义上只涉及原、被告,要答辩人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中标运输合同中标运费价格735100元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重新找运输公司,重新签署运输协议,花费运输费用90万元,把变压器从云南西双版纳磨憨口岸运输到老挝怀拉涅河水电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责任可言,请求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对超出中标运输合同运输费用735100元与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给原告一个明白,还答辩人一个清白,以示法律公平公正。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上述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2023年1月6日向反诉被告电汇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书面提供了相应的报价函和技术方案,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运输关系成立。随后双方在没有签订任何形式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为了更好的配合反诉被告的运输任务,按照反诉被告和业主在微信工作群中的指示和要求,积极认真负责的将涉案变压器等一宗货物安全运至了云南磨憨口岸。后反诉被告因为业主的要求在与反诉原告沟通后终止了本次运输任务,双方就已经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达成了共识,计人民币430000元,2023年3月6日反诉被告将该笔费用向反诉原告结清。然,自双方运输关系终止并结清运输费用至今,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投标保证金,反诉被告无理拒绝返还。反诉原告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结束了本次运输任务,投标保证金就应当予以返还,反诉被告无理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反诉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招标文件3.1(本诉原告证据第16页)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3)损害招标人合法权益;(6)中标方未按照招标方要求签订合同的。本案中,2023年1月6日,青岛捷特向山东泰开支付投标保证金时,转账用途明确备注为投标保证金,证明其明确知晓并同意该笔款项作为案涉招投标项目的投保保证,也证明该公司自愿受案涉招投标文件的约束,而根据案涉招投标文件及所附合同约定,青岛捷特远未完成其运输合同义务,认真积极负责根本无从谈起。此外,青岛捷特主张的2023年3月7日双方就运输合同关系终止及运费金额达成共识,更加不属实,根据本诉举证质证可以看出是因青岛捷特违约导致山东泰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依约解除案涉运输合同,向其支付43万元运费更是因青岛捷特趁人之危的无奈之举。因此,青岛捷特无权要求山东泰开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反而应当按照案涉运输合同文本约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2.直至青岛捷特提起本次反诉前,该公司从未要求山东泰开返还投标保证金,青岛捷特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也说明该公司知晓因其违约违法行为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招标投标公告采购平台上发布了《某某变压器公司--220650、220651老挝山东泰开电项目变压器运输招标投标公告》,招标内容为运输费,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2022年12月25日11:00:00-2022年12月30日14:00:00,预计投标截止时间,实际以平台截止时间为准,具体可与招标中心项目负责人联系。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该招标文件还包含对投标方的基本要求、投标须知、投标承诺函、招标项目商务及技术要求、投标一览表及商务技术偏离表、相关的附件等文件材料。2023年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报价函》,对于运输费的报价为656000元(包含国内段运费、口岸报关换装费用、老挝段运费、货物保险费)。2023年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了《老挝怀拉涅河水电站项目变压器公路运输方案技术方案》,在“基本情况”一章中,载明了变压器运输参数、运输起止地为在山东泰安提货,在老挝色贡省怀拉捏电站交货,装运时间以客户通知要求的时间为准。此外,该方案还包含公路运输装运设备、变压器运输方案、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应急预案等内容,此外,还支付保证金5万元。2023年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进行二次报价,运输费用为594919.5120元。2023年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电子采购平台发布《某某变压器公司—220650、220651老挝项目变压器运输招标中标公告》,载明中标供应商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标的名称为运输费,规格为泰安至老挝。2023年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路勘报告,2023年2月11日,被告将路勘报告通过微信发送原告。2023年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询问“你们这两台变压器运输到老挝的话大约得运输时间是多久”,对方回复“一般20天内”。随后,原告将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确认单文本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方,要求其盖章后传回原告,但被告经多次催促,未在合同上盖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托运方为原告(甲方),承运方为被告(乙方),合同标的货物名称为变压器,起运地点为山东省泰安市,货物到达地点为怀拉涅河(H.某-某)水电站位于老挝东南部色贡省(某)格林县(某)境内怀拉涅河(H.某-某)中下游段。预计货物承运日期以实际通知发货时间为准,承运期20天,因货物不能按时到达现场,造成损失由乙方照价赔偿,并按每超一日扣罚乙方当次运费的5%,因特殊情况不能到达现场的,需甲方确定认可,酌情处理。本合同总计费用为594900元。出口老挝门到门项目,报价包含中国境内至怀拉涅水电站工地现场的运输费、保险费、仓储、短倒、转运费、税费等,该运费为最终包干运费,包括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不可预测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保险费、铁路运输、道路罚款等全部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要求甲方额外承担和支付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对本合同约定的承运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转包、转让、分包、转委托、交由非乙方车辆进行承运等行为,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承运资格,单方解除合同,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需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甲方及第三方全部损失,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额3倍数额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结算等内容。2023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产品发货清单,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进行运输,被告组织了相关人员、车辆进行运输。2023年2月4日,被告将涉案货物运抵云南磨憨口岸。为完成运输,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云南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而在2023年3月7日,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某某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云南磨憨口岸运抵怀拉涅河(H.某-某)水电站位于老挝东南部色贡省(某)格林县(某)境内怀拉涅河(H.某-某)中下游段,共计支付运输费用90万元。2023年3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货物进行交接,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6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发布了相关的招标公告,系邀约邀请行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提交了《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报价函》,对于运输费的报价为656000元,此后又进行了二次报价,为594900元,以上行为系具有法律意义的邀约,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后发布《某某变压器公司—220650、220651老挝项目变压器运输招标中标公告》,载明中标供应商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承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后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经催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后将涉案货物与原告交接后进行了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对于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合同,应为594900元。货物起运地点为山东省泰安市,货物到达地点为老挝东南部色贡省格林县境内怀拉涅河水电站。对于运输期限,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及合同内容,应为20天,并应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进行运输后,完成了自山东泰安至云南**段的运输,但自云南磨憨口岸至老挝**段的运输,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内并未完成,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未完成运输系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与某某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某某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云南磨憨口岸运抵怀拉涅河(H.某-某)水电站,并于2023年3月7日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返还原告,系托运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应自2023年3月7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即2023年2月21日前将约定货物运至交货地点,系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损失7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原告又与他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又支付运输费用90万元,原告主张的上述735100元系超出中标价的部分,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云南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的三倍即17847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其主张的损失的30%,本院予以调整,并按损失的30%计算为220530元(735100元×30%)。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未能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返还该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可以从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于2023年3月7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损失735100元; 三、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7053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9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