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楚雄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01民初4601号 原告:云南省楚雄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上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746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6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楚雄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恒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1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楚劳人仲案字(2020)41-2号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楚雄恒基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12.41元,对于该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进行扩大适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被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被告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因此,被告所谓的在2020年6月11日以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辞职信的辞职理由不能成立。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前提下,认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同时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被告依据该条款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后,而又坚持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则被告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裁决书超诉请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28156.17元(3312.49元/月×8.5个月),但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812.41,该超诉请裁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错误认定被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12.4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保险费,虽然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楚雄恒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楚劳人仲案字(2020)41-2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进入原告楚雄恒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多次续签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继续在原告楚雄恒基公司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楚雄恒基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被告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保险费,未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保险费。2019年9月,经楚雄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整改后,原告楚雄恒基公司自2019年10月起为被告李某某缴齐了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2020年6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楚雄恒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辞职,并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楚雄恒基公司寄送了辞职信;2020年6月12日,该EMS快递送达原告楚雄恒基公司,但原告楚雄恒基公司拒收;2020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短信方式向原告楚雄恒基公司负责人员***、***发送了辞职信。被告李某某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2.49元。后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楚雄恒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楚劳人仲案字(2020)41-2号裁决书,并于2020年9月1日送达原告楚雄恒基公司。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就劳动合同享有即时解除权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自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第一,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楚雄恒基公司于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保险费,但其自2019年10月起才为被告李某某缴齐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楚雄恒基公司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完全履行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第二,因原告楚雄恒基公司未依法完全履行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有权即时解除其与原告楚雄恒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三,原告楚雄恒基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拒收被告李某某通过EMS快递寄送的辞职信,但其拒绝受领的行为不足以排除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20年6月12日到达原告楚雄恒基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楚雄恒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2日因被告李某某行使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而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第一,本案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李某某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而解除,故原告楚雄恒基公司应当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本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312.49元/月,且被告李某某的工作年限已满8年6个月,故原告楚雄恒基公司应当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11年12月至2020年6月1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12.41元(3312.49元/月×9个月)。第三,虽然楚劳人仲案字(2020)41-2号裁决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高于被告李某某仲裁申请的金额,但因原告楚雄恒基公司工作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楚劳人仲案字(2020)41-2号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人民法院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省楚雄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1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省楚雄恒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