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营口市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宁,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太和西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229XJ。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郁,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原审原告:王萍,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王萍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宁,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郁,方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判定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的第二项请求,依据生效判决(2019)辽0802民初2015号交出公司公章给恢复后的董事会和监事会。2、判定被上诉人**(身为高管)承担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相关后果(侵害股东权益),并对其负。3、判定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判决书(2019)辽0802民初2015号即生效前,非法定程序将公司公章私自交于营口市环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书中的“强势旁人”)控制掌管,使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鸠占鹊巢到如今,大大侵害了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被上诉人**身为公司高管为一己私利不顾全体股东的权益,不顾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故意而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后果对全体股东负责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可是,面对不可否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却驳回起诉书中第二项请求。我们表示不服。事实与理由:1、在民事判决书(2019)辽0802民初2015号生效后,原董事会和监事会(以下简称原两会)成员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数次催讨公司公章办理恢复原两会的工商行政变更都无果时。找到该判决的法官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但法官却说判决中无此项内容为由只给开了一个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所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明确申请了交还公司公章的请求,却又被一审法官确定为该请求是已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到底如何?恳请二审法庭给予明确判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不久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恢复原两会的手续,这距离民事判决书(2019)辽0802民初2015号生效后已是半年之久了,但公司公章仍未交还恢复的两会机构。被上诉人**拒不交还拖到至今(伙同他人控制公章),不顾法律规定故意行为致使公司官司连连不断,必须以高管身份负个人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恳请上诉法庭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和《公司法》的规定秉公处断,维护法律秩序!维护法律正义!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交还公章,一审判决中认定涉及生效判决执行问题,故本诉不予处理。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过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组织构架中包括权力机构股东会和执行机构董事会两个组织单元。本案被上诉人公司的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章节的内容规定来看,上诉人只是原董事会成员之一和监事,享有董事会决议表决权,监事享有监督权,但不享有执行和代表公司事务的权利,上诉人因此不享有索要和持有公章的权利。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主体对外承担一切责任的运营管理主体为法定代表人,而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公章的持有和对外签字生效是董事长的法定职权。三、被上诉人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召开股东会,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股权发生变化,王晓梅、李继环、王晓明、李瑷同四人通过收购原股东股权的方式成为新股东,其中王晓梅占总股权67.34%、李继环占15.49%、王晓明占1.71%、李瑗同占4.02%,四位新股东合计占总股权88.56%。包括四位新股东在内的股东于2020年3月6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股东会选举王晓梅、李继环、李瑷同、王晓明、顾明明5人为新董事会董事,同日新董事会董事选举王晓梅为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不是公司董事,只是公司股东而已,只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综上所述,提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不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变更子公司营口众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交出公司公章,并积极恢复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执行(2019)辽0802民初2015号判决书;3.判令被告**承担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奇忠变更为王晓明,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依据为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股东决定,内容为:1、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李奇忠,变更为王晓明;2、将公司监事由原志刚变更为温福利;3、聘请李继环为公司总经理。股东签字处无人签字,盖有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另查,2019年5月28日,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上,表决通过了解除**、***、王萍、李慧敏、李旭森董事职务,选举**、安明春、杨忆、张红、范大鹏为董事;解除修志勇、周顺杰、**监事职务,选举王宁、孙培德、冯庆峰为监事。同时新选举的董事和监事,分别召开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并表决形成相应的决议。上述会议召开后,被告到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事项。徐兆宁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辽0802民初2484号判决,撤销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5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决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5月2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撤销,原告***、王萍仍担任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董事,**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故三原告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依据为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决定,该决定仅有盖有公章,无参会人员的签字,真实性存疑。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决定变更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经被告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被告未能提供为此事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证据,且有公司董事提出异议。综上,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股东决定无效,应予撤销。原告要求二被告交出公司公章并恢复工商登记,属于其他生效判决执行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造成的后果,若原告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众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股东决定;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交出公章给恢复后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问题,其依据是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属于另案生效判决执行问题,应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造成的一切相关后果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若上诉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