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西里14-3。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08民终2203号民事裁定书;2、判定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的第一项请求:长期未向股东出示过财务会计报告是违反《公司法》第165条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行为诉求漏审,法庭未给予判定,应以予纠正;3、判定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的第二项请求(司法介入)是股东知情权长期被侵害的无奈之举合法合理,给予支持;4、判定营口站前人民法院准予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理由:1、2004年11月5日,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上级部门(营口电业局)指令改制的企业,公司被掌权者控制,股东根本不敢主张权益害怕打击报复,这就让掌权者更加肆无忌惮,不按《公司法》之规定向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在利益驱使下更不怕15年未向股东送交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后果。在起诉时第二项请求中提出司法介入审计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账目,实质上这是一种求助行为,我们的目的是查出公司成立以来的违法证据,让违法者承担其违法行为的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也是我们对法治社会大目标的贡献。2、依据上述事实,再审请求人在一审起诉中第一项诉求判令被告长期未向各股东出示财务会计报告是侵权行为,但一、二审漠视诉求驳回起诉,这有悖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致使《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如同虚设。3、《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在本公司被当权者肆意践踏,尤为知情权更甚竟敢15年违背公司法,这说明公司已不是依照《公司法》在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营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裁定都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作为股东,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为法律依据提出审计被申请人账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公司法》并未赋予公司股东通过审计公司账目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故再审申请人请求启动司法程序审计公司账目缺乏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对其在一审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漏审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将此诉讼请求撤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