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81民初1597号
原告:***。
住所地:兴城市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1010830450。
被告:***,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城市某乙。
执业证号:30614012100102。
被告:兴城市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某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14200111454391。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城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52元及其利息(以65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兴城市高家岭镇汤上村温泉度假村游泳馆扩建项目工程,由兴城市某公司中标,后某乙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经朋友介绍,原与被告***双方商量,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材料。从2017年10月份至12月份陆续为被告***送料,在2017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编号为0148X54的《入库单》1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因被告兴城市某公司是工程的分包方,且原告提交的物资已经成为工程的一部分,故其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个业务不是我们跟原告的业务,原告那几张条据得回去对账,正常情况下得有合伙人签字,查账之后,如果账上有这笔债务没付的话,该付还得付,如果账上没有不同意付。
被告兴城市某公司辩称,首先第一点就是涉案的工程是某乙公司与***之间进行的,与***之间只有一个挂靠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是给付工程款的话,某乙公司也是向***支付,没有向原告支付。第二点,某甲公司的财会账,凡是开发单位也就是高家岭的工程度假村,凡是开发单位通过二建的账户给付的工程款,通过二建的账户已经全部支付给***,所以原告没有直接向某乙公司索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挂靠兴城市某公司,借用兴城市某公司中标了兴城市高家岭镇汤上村温泉度假村游泳馆扩建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灰、界面剂、沙浆、苯板等工程材料,2017年12月17日被告***委托员工王某、韩某与原告进行对账,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入库单载明货款共计65052元。因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入库单、王某、韩某证人证言,被告兴城市某公司提供了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本案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6505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50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兴城市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该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证据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兴城市某公司是工程的分包方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50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65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