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湖北瑞某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2265号 原告: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某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某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避雷器、互感器等产品,双方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8万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付款条件、争议管辖等条款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了合同设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未支付。被告无理由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瑞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1日,原告如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瑞某公司(买受人)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10kV双柱水平旋转、110kV氧化锌避雷器等,合同金额为58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15%的货款,货到现场4个月内或安装调试完成3个月内支付75%的货款,以先到为准,剩余10%作为一年质保金,或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质保金10%、以先到为准。出卖人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供货,期间形成发货单九份,发货单上有***、***、***、***等人签字,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14日,原告如某公司向被告瑞某公司开具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瑞某公司已支付货款522000元,尚欠58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货运清单、发票、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如某公司与被告瑞某公司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货款总额580000元,有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0%的支付条件为产品到现场18个月或验收完毕一年,以先到为准,原告如某公司最后交付货物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被告瑞某公司应于2024年6月8日前给付下余货款。被告已付52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瑞某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省如某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湖北瑞某机电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