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1931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389150元;2.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4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100万元。以上本息合计暂定为8389150元;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出借600万元给被告,月利息1分,用于该项目。之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20日、2023年4月12日、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1日共计出借给被告本金7389150元(其中借款1389150元不计利息)。现“丽景花园二期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息,故某公司1来院诉请。
某公司2辩称:因案涉工程是杨某某、蒋某2、蒋某3三人借用某公司1名义签署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也是该三人垫资修建,案涉的全部款项都是杨某某、蒋某2、蒋某3三人实际出借,认为该款项收回主体应当是该三人而不是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案涉款项实际上属于垫资,所应当支付的利息不应当超过起诉时的同期LPR标准,其中案涉的1389150元借款部分协议明确约定是无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某公司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丽景花园”二期项目续建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借条和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抵押登记证书、利息计算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作为证据,被告某公司2提交了合伙投资协议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借条和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抵押登记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可,利息计算表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系复印件,即使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某公司1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公司2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其中在合同价款的确定中约定了被告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二期水、电、气、消防、环境费用;在合同价款支付及利息中约定,借款600万元,自乙方(本案原告)出借之日起以实借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甲方(本案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工程价款的日期不得晚于2024年12月31日。
2022年6月7日,被告某公司2作为甲方(建设方)、案外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工程二期原施工方)、原告某公司1作为丙方(工程二期续建方)签订了《“丽景花园”二期项目续建三方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丽景花园”二期项目续建工程款以“后进先出”的原则支付,即“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在获得预售或销售许可后,甲方(本案被告)因销售二期项目资产获得的资金或以其它方式变现所得的资金(乙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工程,即乙方已施工的约15500㎡车库和约1600㎡的商业门面,变现所得不纳入本条分配,应优先支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按以下顺序分配:第一顺序:二期项目资产变现后十个工作日内,首先支付丙方(本案原告)续建二期项目总费用6800万元(即续建二期工程款6200万元和丙方代甲方垫付的二期项目水、电、气、消防、环境费用600万元)。续建二期项目工程款项超出6200万元部分及总费用超出6800万元部分在第三顺序清偿。
原告分别于2022年6月8日、2022年6月20日、2023年4月12日、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1日共计出借给被告本金7389150元,具体金额及日期如下表所示:
借条或借款协议签订时间
转款到账时间
转账金额
还款期限约定
利息约定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800000元、
589150元,
共1389150元
按期归还
无息借款,不计利息
2022年6月17日
2022年6月20日
1500000元
一年
月利率1%,若一方违约,则变更为3%
2023年4月6日
2023年4月12日
1600000元、
600000元,
共2200000元
按原三方协议执行
月利率1%
2023年6月14日
2023年6月14日
500000元
按原三方协议执行
月利率1%
2023年7月14日
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1日
1000000元、
800000元,
共1800000元
按原三方协议执行
月利率1%
以上借款出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某公司1借款73891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关于本案出借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存在真实的借条、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1履行了出借款项7389150元的义务,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用于甲方支付二期水、电、气、消防、环境费用”等事实,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的案涉全部款项都是杨某某、蒋某2、蒋某3三人实际出借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还款期限约定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根据借条或借款协议,共计五笔(转款共八次)。各次依据出具的时间如上表所示:分别为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17日、2023年4月6日、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14日。除上述借款依据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之外,还涉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施工合同》,也对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做了约定。《三方协议》、《施工合同》,分别签订于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10日,其形成时间均早于上述借款依据形成的时间(第一笔2022年6月9日的借款除外)。因此,《三方协议》、《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但应根据后续实际产生的一系列借款依据所约定具体内容为准,本院现逐一评述:
1、关于2022年6月9日138915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明确约定本金1389150元,不计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按期还款”,原被告对“按期还款”在嗣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庭审中亦未形成一致意见,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该笔138915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2022年6月17日15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在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暂定一年,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到账之日起算至还款到账之日止。该笔借款达到被告账户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其起始日以出借款项到账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起算,即被告应于2023年6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笔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2023年4月6日2200000元、2023年6月14日500000元、2023年7月14日1800000元的三次借款。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约定“还款执行原三方协议”,而《三方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按以下顺序分配:第一顺序:二期项目资产变现后十个工作日内,首先支付丙方(本案原告)续建二期项目总费用6800万元(即续建二期工程款6200万元和丙方代甲方垫付的二期项目水、电、气、消防、环境费用600万元)。”关于“资产变现”与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上未形成一致意见,结合该工程标注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截止庭审之日,也已超过一年。即使如被告自述,资产未变现原因是因为经济下行,政府未购买案涉项目房产,但该原因也不可归结于原告自身。双方约定的“资产变现”这种附条件的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属于约定不明。若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履行,有可能还款条件无法成就,借款期限已超出出借人的预期,这与借款的本质不相符,也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就2023年4月6日2200000元、2023年6月14日500000元、2023年7月14日1800000元的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8915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262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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