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1932号
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渝南大道87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08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92号2单元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15421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青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景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园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0610850元;2.确认渝青建筑公司在景园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60610850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丽景花园工程X期【3#、4#、5#、7#及8#号楼1300平方米范围,散水1米内余下的工程量(不含3号和4号楼的桩基地梁、不含室外工程、不含室外管网工程、不含缓解绿化工程、不含住宅部分水电一户一表的表前管道和电缆、不含燃气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10日,景园房产公司与渝青建筑公司签订《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渝青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24年1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12月8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62000000元。期间,景园房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89150元。后,渝青建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
景园房产公司辩称,1.渝青建筑公司据以起诉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渝青建筑公司未对丽景花园二期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渝青建筑公司不是本案追索工程款的适格原告。案外人***莲、***、***三人借用渝青建筑公司名义和资质与景园房产公司签订《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渝青建筑公司系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未对工程实际施工,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亦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3.景园房产公司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结算金额62000000元有异议。4.渝青建筑公司所施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日,景园房产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主要约定:
一、委托方将景园房产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法人章委托***保管(***保管密码、***莲保管钥匙),受托人印章适用范围:“丽景花园”工程相应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资料、商品房买卖协议、抵押合同(指“丽景花园”二期项目续建三方协议中指定的抵押范围)、委托方与重庆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而》约定借款金额的抵押范围,除以上约定印章使用范围内受托人可以自行使用,但使用内容及样片须交委托方的指定代表人***存档,未交***存档的视为受托人私用,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三、以上委托印章使用范围和付款范围以外无委托方指定代表***签字同意外均未受托人私用,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由受托人承担。四、二期(3#、4#、5#、7#、8#、11#楼)销售款按二期项目续建三方协议支付顺序进行付款。
2022年6月7日,景园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建设方)、重庆市巴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建司)作为乙方(工程二期原施工方)、渝青建筑公司作为丙方(工程二期续建方),签订《“丽景花园”二期项目续建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于2017年3月通过招拍挂方式摘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组团分区A2-06/02地块(证号:渝(2017)巴南区不动产第000314345号),甲方以该地块开发建设“丽景花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甲方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为1#、2#、6#、9#、10#楼,二期为3#、4#、5#、7#、8#、11#楼。
2.2018年3月1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丙方负责承建项目一期工程。现项目一期工程已完成竣工备案并交房。甲方与丙方通过竣工结算后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丙方一期项目工程款,但甲方用项目一期工程所涉全部资产为渝青公司一期工程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3.2020年3月20日,甲方与乙方就项目二期(即3#、4#、5#、7#、8#、11#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完成了项目车库、部分商业门面(约1600㎡)以及项目二期桩基等部分工程,后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二期停工。项目二期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甲方与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在该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甲方名下账号为05020101200********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1975586元)和查封了甲方证号为渝(2017)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031XX4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2022年3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渝0113民初28617号民事调解书,甲乙双方经调解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价款、停工损失及利息等共计3800万元((2021)渝0113民初28617号民事调解书和财产保全裁定书以及财产保全执行结果告知书作为本协议附件)。
现三方就丙方参与项目二期续建的相关事宜以及各方债权保障和实现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四条、甲方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订立“丽景花园”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取得施工许可证。丙方除不可抗力以外,应在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并取得施工许可证起12个月内使项目二期建设达到预售条件,24个月内达到竣工备案条件;
第六条、甲方与丙方就二期续建工程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不得超过62000000元,超出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影响乙方债权的实现,也不纳入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第一顺序清偿。同时丙方将代甲方垫付水、电、气、消防、环境费用以60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八条、“丽景花园”二期项目续建工程款以“后进先出”的原则支付,“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在获得预售或销售许可后,甲方因销售二期项目获得的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变现所得的资金(乙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工程,即乙方已施工的约15500㎡车库和约1600㎡的商业门面,变现所得不纳入本条分配,应优先支付给乙方),甲乙丙一致同意按以下顺序分配:
第一顺序:二期项目资产变现后十个工作日内,首先支付丙方续建二期项目总费用68000000元(即续建二期工程款62000000元和丙方代甲方垫付的二期项目水、电、气、消防、环境费用600万元);续建二期项目工程款项超出62000000元部分及总费用超出68000000元部分在第三顺序清偿。第二顺序:在第一顺序结清后十个工作日内,二期项目资产变现余下资金按比例支付乙方26024414元未清偿债权和一期原施工单位丙方债权20682200元,(即乙方占余下资金的55.7%,丙方占余下资金的44.3%来分配);若分配时乙方对甲方债权不是26024414元(该债权比例只能递减不能递增),则按乙方实际未清偿债权与丙方20682200元债权的比例分配。第三顺序:在第二顺序结清后,仍有余下资金或资产的,全部属于甲方所有。三方协议尾部甲方有景园房产公司盖章、***签字,乙方有巴南建司盖章,丙方有渝青建筑公司盖章、***签字。
2022年6月9日,景园房产公司向渝青建筑公司支付款项1389150元,备注:安全文明施工费。
2022年6月10日,景园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渝青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景花园X期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丽景花园工程X期(3#、4#、5#、7#、8#号楼),其中8号楼只剩1300平方米为本次施工范围,散水1米内余下的工程量(不含3号和4号楼的桩基地梁、不含室外工程、不含室外管网工程、不含缓解绿化工程、不含住宅部分水电一户一表的表前管道和电缆、不含燃气工程)为乙方承包范围;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确定:1.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2000000元,2.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用于甲方支付二期的水、电、气、消防、环境费用,3.因不可抗力或发生重大情势变更超出以上包干价以外部分应作为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价款,乙方按照该条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第七条合同价款支付及利息约定:1.620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二期(3#、4#、5#、7#、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借款600万元,自乙方出借之日起以实借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甲方销售丽景花园二期项目所得销售款项应在乙方应得的68000000元合同价款内全部优先足额支付给乙方,超出68000000元的合同价款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执行。在乙方的合同价款未足额支付之前,甲方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其他第三方债权,除2022年6月7日三方协议中约定抵押顺序外,甲方不得对丽景花园二期项目的销售款和资产设立任何担保及处分。甲方保证乙方在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乙方有权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所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施工单位法定优先受偿权。甲方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工程价款的日期不得晚于2024年12月31日。若甲方选反前述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景园房产公司盖章、***签字;乙方有渝青建筑公司盖章、***签字。
后,渝青建筑公司按约施工并完工。2023年6月17日,渝青建筑公司与景园房产公司签订《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后期及一期遗留问题解决协议》,载明:1.3#、4#、5#楼电表及表前所有电缆和7#楼电井前的所有电缆、送餐电梯,由渝青建筑公司出资650000元整给景园房产公司,由景园房产公司负责完善保证验收通过。2.丽景花园的所有车库画线、标志、标牌及消防设施等所有工作内容由景园房产公司完善至验收通过,由渝青建筑公司支付景园房产公司130000元整。3.8#楼原巴南建司和现在渝青建筑公司修建部份的门面进户电线均不安装,渝青建筑公司完善8#楼所有的消防线路达到验收标准,8#楼进电井的主电缆及电表,由渝青建筑公司支付40000元整给景园房产公司实施完毕,保证表前部分能验收通过。4.消防控制室搬移至4#楼一层所有内容及满足验收要求,由渝青建筑公司支付20000元整给景园房产公司自行实施。5.原建和新建8#楼的给水管道由渝青建筑公司实施。6.原建8#楼一层的两个地弹簧门及比幼儿园室外楼梯栏杆由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善。
2023年12月8日,景园房产公司与渝青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丽景花园X期;送审金额63501481.93元,审定金额62000000元,审减金额1501481.93元;备注:7#基础及主体、4#楼主体、8#楼基础及主体、5#楼主体、3#楼基础及主体;尾部建设单位意见处有景园房产公司签章、***,施工单位意见处有渝青建筑公司盖章、***签字。2023年11月27日,丽景花园(3#、4#、5#、7#、8#、11#楼车库)工程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合格,其中查验内容含灭火器、消火栓系统等,均为合格,且载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设计施工图的相关工作内容,工程消防质量合格,景园房产公司盖章确认合格。2024年1月4日,案涉工程取得《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载明:丽景花园(3#、4#、5#、7#、8#、11#楼车库)于2024年1月4日,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验收范围为:丽景花园(3#、4#、5#、7#、8#、11#楼车库),验收通过;附页载明:竣工规划通过、消防验收通过、人防验收(含备案)通过、档案专项验收通过。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巴南建司诉请景园房产公司确认在工程价款24460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丽景花园(3#、4#、5#、7#、8#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1)渝0113民初28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审理查明:巴南建司诉请景园房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巴南建司与景园房产公司就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丽景花园(3、4、5、7、8、1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二、景园房产公司于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巴南建司38000000元(其中工程款36360000元、停工损失及截至2022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1640000元);三、若景园房产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景园房产公司应向巴南建司支付逾期利息(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不计息,2023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未付款金额即38000000元减去本案调解后景园房产公司已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随本清;四、景园房产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下列顺序抵冲(1.截至2022年2月15日的利息及停工损失;2.工程价款;3.逾期付款利息);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00元,由景园房产公司负担(已由景园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巴南建司负担(已交纳)。以上即(2021)渝0113民初286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完毕后,巴南建司申请强制执行获得执行款11900000元。2022年6月13日,巴南建司退场,签收施工现场移交单。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巴南建司、景园房产公司认可巴南建司实际施工情况如下:3#、4#楼,巴南建司已经完成了地梁、回填以及地皮、桩基部分已经完成,达到正负零;5#楼桩基已经做完,地梁土方挖完,地梁及后续施工未做;7#楼悬挖完成60%;8#楼商业按施工图纸完成了大部分,以伸缩缝为界,工程量较大部分项目已经完成封顶并内部装饰装修已经完成;11#楼是车库封顶并交付,内部装饰装修已经完成。判项为:巴南建司对其所施工的位于重庆市XX区接龙镇的丽景花园(3#、4#、5#、7#、8#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24460000元(36360000元-119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2023年7月4日,景园房产公司向渝青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载明:为确保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工作顺利开展,我公司(景园房产公司)特委托贵公司代我司向供应单位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福祥石材厂支付货款,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该笔款项在渝青建筑公司需给景园房产公司84万元的金额中扣除。同日,渝青建筑公司向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福祥石材厂支付300000元。2023年7月14日,景园房产公司向渝青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载明:为确保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工作顺利开展,我公司(景园房产公司)特委托贵公司代我司向供应单位重庆迈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40000元。该笔款项在渝青建筑公司需给景园房产公司840000元的金额中扣除。2023年7月20日,渝青建筑公司向重庆迈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服务费540000元。
另,景园房产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当庭陈述:该证据来源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系***提交执行局执行案件法官,该复印件载明:2022年6月2日,***莲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渝青建筑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丽景花园项目”二期3#、4#、5#、7#、8#、11#楼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合伙事由为甲(***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续建该项目,并同意由丁(渝青建筑公司)与景园房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乙、丙三方对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全垫款施工,垫款资金由甲乙丙三方按本协议约定出资;合伙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及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甲乙丙三方足额获得投资本金及利润并清算完成时为止;项目总投资所需资金约51000000元,以具体投资金额为准,投资比例:甲方占三分之一,乙方占三分之一,丙方占三分之一,甲乙丙三方应各总投资17000000元,具体以实际所需资金为准;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确认各方采用分期投资的方式对该项目进行投资续建,具体分期投资数额及时间根据项目部提出的资金需求的金额和时间,第一次金额为6000000元,甲乙丙各出资2000000元;附件2.渝青建筑公司与景园房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二。
针对上述《合伙投资协议》,渝青建筑公司陈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明合伙投资不存在。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的质证中当庭电话询问***莲(系渝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其表明***莲、***、***以自己名义与景园房产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不属实,是渝青建筑公司与景园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表示《合伙投资协议》不真实。
景园房产公司申请《合伙投资协议》上***、***、***莲签字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以及案涉工程涉及8#楼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和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针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景园房产公司认为:1.渝青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8#基础申报结算价625402.50元、8#主体申报结算价5122719.71元,双方签订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载明的工程内容及承保范围为“丽景花园工程二期(3#、4#、5#、7#、8#楼),其中8号楼只剩1300平方米为本次施工范围”,(2021)渝0113民初286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8#楼商业按施工图纸完成了大部分,以伸缩缝为界,工程量较大部分项目已经完成封顶并内部装饰装修已经完成”,因此,渝青建筑公司仅实施了8#楼约1300平方米的施工内容,但在申报结算时却把8#楼基础及主体的全部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都作为施工范围在工程结算总价予以申报,该部分超出其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应当在结算总价款62000000元内予以扣减;2.渝青建筑公司未完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也应当予以扣减:3#、4#、5#、7#、8#、11#楼没有配置灭火器,3#楼第四层未配置消防水带;7、8号楼的表后电未入户;7号楼水未入户。
渝青建筑公司针对上述水、电问题回复如下:1.关于3#、4#、5#、7#、8#、11#楼没有配置灭火器,不属实,消防验收合格,查验内容载明消火栓系统合格、建筑灭火器合格,景园房产公司的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关于(2)7、8号楼的表后电未入户(即入户后的表后电缆未安装)问题。该问题已经解决。理由是:7#楼是幼儿园(独栋,未入住),8#楼是商铺(门面)。经现场核实(详见视频),7#楼只有一户(独栋),已经施工安装了电井(即电已入户),且7#楼表后的电缆桥架均架设完备,由于景园房产公司未完成表前电缆安装,渝青建筑公司安装的电井没有接口。因此,待景园房产公司完成7#楼表前电缆安装,渝青建筑公司安装的电井自然就有接口,且7号楼内部电线安装属于二次装修(从安全上讲,现场也不允许有电线裸露情况发生),故7号楼表后电缆未安装不属渝青建筑公司施工范围。8#楼是商铺(门面),双方约定表后电均不安装,有双方签订的《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后期及一期遗留问题解决协议》作为依据,其中第3条约定:“8#楼原巴南建司和现在渝青建筑公司修建部份的门面进户电线均不安装”。因此,景园房产公司辩称8#楼表后电未入户问题,显然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理由不成立。3.关于7#楼水未入户问题。7#楼是幼儿园(独栋,未入住),只有一户,经现场核实(见视频),7号楼一楼已施工安装水井,有水管接口并安装闸阀。因此,7号楼供水没有问题,水已入户。综上,渝青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及其他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并竣工验收、联合验收意见合格,办理了工程结算,且已交付景园房产公司使用(包括档案资料移交和现场实物移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渝青建筑公司提供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后期及一期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委托书》《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景园房产公司提供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021)渝0113民初2861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授权委托》、三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渝青建筑公司与丽景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否有效,渝青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向丽景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渝青建筑公司所施工程是否存在其他未完工程扣款;三、丽景房产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渝青建筑公司与丽景房产公司于2022年6月7日与巴南建司签署三方协议,其中对渝青建筑公司与丽景房产公司签订该合同及合同履行时间、工程款支付原则等达成一致意见,景园房产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渝青建筑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389150元,随后,双方于2022年6月10日盖章签订《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202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后期及一期遗留问题解决协议》,期间景园房产公司向渝青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2023年12月8日,景园房产公司与渝青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23年11月27日,双方共同办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丽景房产公司对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渝青建筑公司应无异议,渝青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其为《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且丽景房产公司辩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的***在知晓渝青建筑公司向丽景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明确表示“***莲、***、***以自己名义与景园房产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不属实,是渝青建筑公司与景园房产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向景园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为渝青建筑公司与丽景房产公司签订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除有丽景花园公司盖章外,还有景园房产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公章使用的《授权委托》中载明的签字同意人“***”签字,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景园房产公司已经确认渝青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并与渝青建筑公司办理结算,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为有效,故景园房产公司应承担向渝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合伙投资协议》上签字是否真实,即使属实,应为***、***、***莲与渝青建筑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其并无直接与景园房产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合伙投资协议》上***、***、***莲签字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景园房产公司申请《合伙投资协议》上***、***、***莲签字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景园房产公司与渝青建筑公司签订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2000000元,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情况并未产生异议,已于2023年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63501481.93元,审定金额62000000元,审减金额1501481.93元,经丽景房产公司盖章且其授权的***签字确认,关于备注中的8#楼基础及主体名称,虽然与合同中约定的“8号楼只剩1300平方米为本次施工范围,散水1米内余下的工程量”名称不一致,但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只要将合同范围内容施工完毕,即应当认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备注中名称的差异问题不足以对工程价款重新认定,故本院对丽景房产公司辩称对8#楼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和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其主张8#楼工程款扣款不予支持。另,关于丽景房产公司辩称的消防工程扣款,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载明查验内容含灭火器、消火栓系统等,均为合格,应为提供在现场,现丽景房产公司辩称无灭火器、消防水带的责任不应当由渝青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对其辩称扣除该部分内容款项不予支持。关于丽景房产公司辩称的7、8号楼的表后电未入户;7号楼水未入户问题,本院认为丽景房产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结算金额前应当对渝青建筑公司所施工程一一核实,一方面其辩称的该部分内容属于非常小的内容,另一方面渝青建筑公司已对其辩称一一回复,具有合理性,最重要的是丽景房产公司已作出结算金额,应当视为对该部分内容作出了工程价款的认定,故现丽景房产公司辩称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渝青建筑公司所施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62000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签订在前的2022年6月7日的三方协议约定“第八条“丽景花园”二期项目续建工程款以“后进先出”的原则支付,“丽景花园”二期项目在获得预售或销售许可后,甲方因销售二期项目获得的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变现所得的资金(乙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工程,即乙方已施工的约15500㎡车库和约1600㎡的商业门面,变现所得不纳入本条分配,应优先支付给乙方),甲乙丙一致同意按以下顺序分配:第一顺序:二期项目资产变现后十个工作日内,首先支付丙方续建二期项目总费用68000000元(即续建二期工程款62000000元和丙方代甲方垫付的二期项目水、电、气、消防、环境费用6000000元);续建二期项目工程款项超出62000000元部分及总费用超出68000000元部分在第三顺序清偿。”,本院认为此处约定的是在“丽景花园”二期项目销售顺利变现的情况下丽景房产公司优先支付渝青建筑公司工程款,是对渝青建筑公司获取工程款的顺序分配保障,但并未明确约定渝青建筑公司仅能在二期资产变现后主张工程款,而且景园房产公司与渝青建筑公司签订在后的2022年6月10日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七条合同价款支付及利息约定:1.620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二期(3#、4#、5#、7#、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甲方销售丽景花园二期项目所得销售款项应在乙方应得的68000000元合同价款内全部优先足额支付给乙方,超出68000000元的合同价款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执行。在乙方的合同价款未足额支付之前,甲方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其他第三方债权;甲方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工程价款的日期不得晚于2024年12月31日。若甲方选反前述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再次明确了付款的原则和最后期限,资产变现后的顺序分配仅是为了保证资产变现下渝青建筑公司的收款顺序,并非仅能在资产变现后收取工程款,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24年12月31日,工程亦竣工验收满6个月,故综上,本院认为丽景房产公司向渝青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渝青建筑公司诉请丽景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0610850元(62000000元-1389150元)予以支持。
关于渝青建筑公司诉请确认在景园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60610850元范围内就丽景花园X期的3号楼(巴南区接龙镇龙峡路XXX号X幢)、4号楼(巴南区接龙镇龙峡路XXX号X幢)、5号楼(巴南区接龙镇龙峡路XXX号X幢)、8号楼(巴南区接龙镇龙峡路XXX号附XX号-附53号)】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渝青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亦在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内,具体以合同约定的渝青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准,即丽景花园工程二期(3#、4#、5#、7#、8#号楼),其中8号楼只剩1300平方米为本次施工范围,散水1米内余下的工程量(不含3号和4号楼的桩基地梁、不含室外工程、不含室外管网工程、不含缓解绿化工程、不含住宅部分水电一户一表的表前管道和电缆、不含燃气工程),故渝青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610850元;
二、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0610850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丽景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丽景花园工程二期【3#、4#、5#、7#及8号楼1300平方米范围,散水1米内余下的工程量(不含3号和4号楼的桩基地梁、不含室外工程、不含室外管网工程、不含缓解绿化工程、不含住宅部分水电一户一表的表前管道和电缆、不含燃气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54元,减半收取1724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854元,由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