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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通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14933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通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30日至199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4年8月29日,原告持《录用报到通知单》至被告单位报道上岗,后于1995年6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于2024年经查询个人社保发现,1994年8月30日至199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为原告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重庆冷冻机厂于1995年作出关于原告离职处理决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1995年离职时社会保险法未颁布实施,在实施前参保并非被告义务;3、原告从1995年元月起就离职缺勤无工资收入也正常;4、原告当时工作单位是冷某公司,被告在1997年才成立,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重庆冰某公司在1997年破产清算,被告是收购破产并非吸收合并。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8月30日,原告持重庆市劳动局出具的《重庆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录用报到通知单(报到联)》到重庆冷某厂入职。重庆冰某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出具的重冷劳[1995]字第14号《关于***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载明:“***,该同志九四年八月三十日,技校毕业分配来厂工作。……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同志不再是冰某公司职工。” 另查明,重庆冰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吊销于2000年11月8日,重庆冷某厂为其股东。重庆通某厂于1997年更名为重庆通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重庆通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5日。 原告于2024年5月2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出具了收件回执。 庭审中,原告举示从企业官方网站下载的被告公司发展沿革,拟证明重庆通某厂于1953年就成立,被告于1997年收购原重庆冰某公司,组建成立了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从工商登记看出被告是由重庆通某厂更名,不是重庆冰某公司,重庆冰某公司于1997年破产清算,被告是收购破产相关财产,不是吸收合并。 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重庆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录用报到通知单、职工登记表、关于***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企业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于1994年7月5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不再区分农村或者城镇户籍身份,不再有临时工和固定工的概念,企业应按照该法的规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1994年8月30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主张,脱离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劳动体制架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完全加于被告,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1994年8月30日至1994年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15日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于1994年8月30日入职重庆冷某厂,而被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5日,在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之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与重庆冰某公司之间是吸收合并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无法由此认定被告公司在其成立前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