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408号
原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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