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923执71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正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东路64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库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新2923民初24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查询,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进行了冻结,本院也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冻结,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查询,仅查得一辆报废车辆及叉车和铲车及库房的部分生产配件,本院遂将车辆及库房进行了查封。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机械设备及土地,但机械设备及土地均已抵押给了重庆市农商银行进行了贷款,厂房及生产设备出售给了重庆渝农商金融租赁公司(先售后租),本院将土地进行了查封处理。由于被执行人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处置了查封被执行人的生产配件等财产,因无人买受均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对现有的查封财产进行了处置,但均未成交变现。现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现根据本案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李 江
审判员 阿里木江买买提
审判员 阿里木库尔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