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某某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特42号 申请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社区**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事项:请求撤销苏州***员会(2019)***字第081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首仲确定程序不合法。首仲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我方也未委托苏州***员会主任指定首仲。2、在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既有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同时还有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社区推荐信的情况下,***以无法确定***是否为推荐社区辖区公民为由不准予其出庭仲裁,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违法。3、存在双方涉嫌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条件和情形。**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有存在串通的基础和条件。事实上,双方存在串通的表现。4、案涉关键证据送货单涉嫌造假。5、我公司已在***审中和庭后答辩中向***提出了上述事实的存在,但仲裁裁决以“被申请人辩称的合同及收货签收单真实性存疑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为由拒绝采信,有失公正。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苏州***员会作出(2019)***字第0817号仲裁裁决:(一)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4594元。(二)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3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以34492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以89992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以1699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以18545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以16745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以14345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34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4486元,由**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640元,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46元,该费用已由**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苏州***员会不再退还,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部分由其于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仲裁中,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仲裁员选定书中**,选择***组成方式为普通程序,分别选择了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选定书注明:“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人员不一致时,由本主任指定;3、当事人对***组成方式和仲裁员、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因双方选择首席仲裁员不同,苏州***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并在***审中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1、2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关于首席仲裁员的确定问题。***已给予双方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因双方选择首席仲裁员不同,***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委托代理人出庭问题。***对于公民代理的审查并未违反规定,且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有代理人出庭陈述,并未影响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权利及案件正确裁决。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3点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4、5点理由,如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第3点理由所述,当事人已在仲裁中陈述了观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不存在隐瞒之情形。***根据各方举证进行认证并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属***实体权利范围。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以上述事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