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3595某某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电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3595号 原告:**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社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净化设备公司)诉被告*******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材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峰净化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峰净化设备公司诉称: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尾号分别为315216114、315215082、315212540,金额分别为10万元、14万元、18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6日,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汇票票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材料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然显示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但原告是否为该三张汇票的持票人需进一步举证;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材料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0560053920181226315212540,收票人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在承兑信息栏中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背书转让给翔峰净化设备公司。 ****电材料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0560053920181226315216114,收票人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在承兑信息栏中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背书转让给翔峰净化设备公司。 ****电材料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0560053920181226315215082,收票人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4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在承兑信息栏中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背书转让给翔峰净化设备公司。 另查明:翔峰净化设备公司取得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其与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翔峰净化设备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电材料公司发出提示付款,因****电材料公司对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翔峰净化设备公司因未能收到票据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三份、网银票据历史信息查询单、《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本院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另外,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42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明确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翔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