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081民初126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红旗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667255423N。(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缺席)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辽1081财保1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其承建的“灯塔市2018年农村公路通行政村‘最后一公里’道路工程一标段”送石料,灯塔市公路管理段为该标段发包方,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方,被告李某系该标段负责人,到2018年10月2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4万元,有被告欠条为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承担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灯塔市公路管理段与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为灯塔市2018年农村公路通行政村‘最后一公里’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西马峰镇、张台子镇,该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李某。原告向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石子,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欠王某石料款4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8)辽101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由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位行为,故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石子料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石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给付石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石子料款40,000元,并自2019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盖州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