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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1437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1985年0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52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2255元按照1年期LPR3.65%计算,自2023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利息31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3日,原告与武汉某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申花单元X地块54班九年一贯制学校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暖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给武汉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之后,武汉某有限公司将以上工程分包给被告程某。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不断在工地闹事、报警,致使整个项目施工停滞不前,给原告及业主方造成重大损失。2023年5月12日,被告及武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5月16日下午5点之前拖欠工资80730全部发放到位,如果被告未按时发放到位,由原告代为发放,被告承诺在原告垫付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其中被告另单独向原告出具代付承诺书,承诺其中的52255元农民工工资,若武汉某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将由被告代付。由于被告及武汉某有限公司没有兑现承诺,而农民工不断在工地闹事,原告不得已分别于2023年5月16日和5月23日垫付农民工工资80730元,但是被告及武汉某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归还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某甲公司诉称之事实一致。另查明:2023年5月12日,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程某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司武汉某有限公司,向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郑重承诺:以下6位农民工工资共计¥52255在2023年5月16日下午5点之前全部发放到位。如果我司未按时发放到位,由先某甲公司代为发放,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伍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圆;我司承诺在垫付之日起7日内归还某甲公司。若我司未按时归还,则基于我司的严重/预期违约及不诚信行为,即日起某甲公司与我司解除《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我司资金不足,以下5位农民工工资共计¥28475,无法按时发放,由杭州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16日下午5点前全部代发到位;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我司承诺在某甲公司垫付之日起7日内归还某甲公司。若我司未按时归还,则某甲公司有权即日起与我司解除《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特此承诺。 同日,程某自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代公司承诺申花学校人员工资5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元整,于5月16日日发清。因涉及欠民工工资特殊情况,我本人愿配合解决,于公司经济情况不能付不出来,我个人代付。特此说明。 2023年5月16日、5月23日,某甲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合计80730元。 2024年9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武汉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某丙公司、程某均向某甲公司作出了承诺,并共同出具了《承诺书》,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按照该案涉《承诺书》(二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现某甲公司已经代某丙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且某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程某履行承诺,代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垫付款52255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酌定程某支付某甲公司以本金522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垫付款52255元及以本金522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程某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