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勤。
委托代理人:陈之华。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
被告: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芹。
委托代理人:钱宇峰、黄伟。
原告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诉被告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雷艳红,被告祥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峰、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庭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华庭公司与祥顺公司就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空调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华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祥顺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余127412元货款未付。华庭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祥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7412元、违约金46500元,共计173912元。
被告祥顺公司辩称:1、对尚欠127412元货款未付没有异议,但华庭公司诉称的事实不详尽、客观。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由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总包。2010年7月,大同公司将该工程的空调安装部分分包给祥顺公司,但相关空调设备由大同公司、祥顺公司分别向华庭公司采购,其中大同公司于2011年7月向华庭公司采购空调外机,价值1801418元;祥顺公司于2011年10月向华庭公司采购空调内机,价值930000元。华庭公司在履行与大同公司的《空调购销合同》中,未按照约定履行卸货、调试的合同义务,鉴于整个安装工程的需要和总包方大同公司的临时要求,祥顺公司作为分包人临时雇佣吊机卸货,花费35600元;同时华庭公司也未履行与祥顺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调试义务,华庭公司作为本案讼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以及本案所涉空调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又于2012年花费54000元找专人进行了本应由华庭公司负责的空调内、外机调试工作。祥顺公司就空调内机调试所支出的费用应在应付货款中扣减;华庭公司未履行与大同公司《空调购销合同》项下的卸货、调试义务,对祥顺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造成侵害,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祥顺公司垫付了空调外机卸货和调试的费用,华庭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相关的费用应予抵销。故祥顺公司愿意支付剩余货款37812元。2、本案讼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分批送货分批结算货款,未就发票开具问题作出约定,但开具发票是卖方华庭公司的法定义务。祥顺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收到华庭公司供应的价值61200元的线控器,但华庭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应以2013年1月29日作为祥顺公司最后的付款履行期限,华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同时华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华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祥顺公司与华庭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祥顺公司、华庭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
2、《设备到货检查记录》。证明祥顺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收到设备且设备经检查验收合格。
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所涉空调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4、《律师函》。证明华庭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陈之华律师于2013年5月21日向祥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本案所涉货款。
5、2013年3月27日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华庭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可靠、性能优越。
被告祥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大同公司与祥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大同公司将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的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分包给祥顺公司,大同公司向华庭公司采购空调外机、祥顺公司向华庭公司采购空调内机都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必备的内容。
2、大同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大同公司直接向华庭公司购买空调外机,与祥顺公司向华庭公司购买空调内机以及祥顺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着密切关系;华庭公司在与大同公司的《空调购销合同》项下有卸货、调试、搬运义务。
3、祥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号合同》复印件。证明祥顺公司向华庭公司购买空调内机,华庭公司负有调试义务;61200元线控器虽然不在930000元的合同金额内,但同为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4、2012年5月3日祥顺公司与郑剑签订的《吊装合同》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2张。证明在华庭公司未履行其与大同公司《空调购销合同》项下关于空调外机吊装卸货义务的情况下,祥顺公司另外聘请专人卸货、搬运,为此支付35600元费用的事实。
5、2012年7月28日祥顺公司与皇甫建飞签订的《中央空调调试协议》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2张。证明由于华庭公司未履行其与大同公司之间关于空调外机的调试义务,也不履行其与祥顺公司之间关于空调内机的调试义务,祥顺公司另外聘请专人调试空调内、外机,为此支付54000元费用的事实。
6、2012年5月7日大同公司与监理单位浙江富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应由华庭公司承担的空调外机卸货及空调内、外机调试义务都由祥顺公司完成,相关费用由祥顺公司先行垫付。
经质证,关于原告华庭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祥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检查结果”栏签字的郭鑫淼为大同公司人员,与祥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祥顺确认货物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祥顺公司未盖章;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庭公司未提供送达凭证,代理人不确定祥顺公司是否收到该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形式上欠缺经办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无法达到华庭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被告祥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华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祥顺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对此不予认可;证据1、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讼争的是华庭公司与祥顺公司关于空调内机的买卖合同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安装调试系祥顺公司的义务,线控器的买卖与本案讼争问题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郑剑、皇甫建飞的身份和该两份合同订立情况,证据5中的设备清单未盖骑缝章,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空调外机吊装、调试问题不属于本案讼争合同范畴,空调内机的调试义务应由祥顺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监理单位没有权利就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出具证明,且该证明未明确费用的具体金额。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华庭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祥顺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调试义务的责任主体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原告华庭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郭鑫淼签字,不论郭鑫淼系祥顺公司还是大同公司员工,均应认定华庭公司已将相关设备送至工地且外观验收合格,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华庭公司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庭公司提交的证据4缺少送达凭证,且不影响本案讼争问题的处理,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祥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讼争合同无关,即便华庭公司不履行与大同公司《空调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构成对祥顺公司的侵权行为,证据4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该些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讼争空调内机的调试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祥顺公司提交的证据6不影响本案讼争问题的处理,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祥顺公司分包大同公司承接的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中的中央空调安装项目。为此,祥顺公司(甲方)于2011年10月13日与华庭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华庭公司采购日立品牌的空调内机217台(总价为930000元)和线控器217个(按实际进货结算)。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运输至乙方汽车可达到的甲方指定地点(即施工现场)车上交货,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合同货物包装、安装指导、调试及验收”约定,“5.1设备的包装……。5.2设备的验收……。5.3设备的调试。乙方负责合同设备安装指导及调试指导。乙方有责任应甲方要求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调试,并出具现场调试报告,经甲方签字认可,视为设备内在产品质量合格。5.4…….5.5……”;第六条“安装服务条款”约定,“6.1供方负责提供安装服务技术指导和备件支持,需方负责安装、调试及交付用户正常运行使用;6.2需方必须按照供方的《工程安装操作标准》、《施工质量检验标准》、《系统调试规程》等企业标准和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安装调试”;第七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7.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元整,即RMB¥930000元,本合同总价包括是设备、包装、运输、安装指导、调试(包括配调试)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与备品备件发生的含税费用,但不包括设备安装、仓储、卸车费用。7.2产品出厂前供方通知需方,货到工地,需方必须先付款至供方帐户,方可卸车卸货。分批到货、分批结算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8.1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未支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付款期满后一周后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8.2……。8.3……。8.4……。2011年11月10日,华庭公司将217台空调内机送至约定地点,且产品外观验收合同。因祥顺公司至今尚欠127412元货款未付,华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应祥顺公司的要求,华庭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向祥顺公司供应153个线控器,价款共计61200元。祥顺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支付货款,华庭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所涉空调外机系大同公司直接向华庭公司采购。2012年12月1日,华庭公司、大同公司与建设单位富阳市民政局共同确认空调调试正常,监理单位浙江富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表示同意验收,四方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运行情况记录载明“空调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安装完毕,12月1日开始送电调试。12月1日调试完毕并经过连续制冷运行,空调效果达到设计要求。空调机组运行期间无异常情况及报警”。
在庭审中,华庭公司出示了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采用的变频一拖多中央空调工程由华庭公司承接,已顺利完成设备供货、调试工作。该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可靠,性能优越,使用方便”。祥顺公司出示了其与皇甫建飞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调试协议》以及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8月5日向皇甫建飞分别支付10000元、44000元的《领(付)款凭证》。该《中央空调调试协议》约定祥顺公司负责本案所涉中央空调的安装及调试准备工作,皇甫建飞负责调试,在2012年8月2日前完成设备系统的调试运转,调试费用为54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余款在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三天内付清。祥顺公司表示调试费用系按设备总价的2%计算,其中外机调试费用为36000元、内机调试费用为18000元。华庭公司表示祥顺公司主张的内机调试费用与其无关,就18000元金额是否合理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祥顺公司向华庭公司购买空调内机、线控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祥顺公司尚欠华庭公司空调内机的货款127412元未付没有争议,而《产品购销合同》第7.2条中约定“货到工地,需方必须先付款至供方帐户,方可卸车卸货。分批到货,分批结算货款”,即祥顺公司支付空调内机930000元货款的履行期限应为2011年11月10日前,与线控器的供货、付款以及发票开具时间无关,祥顺公司要求按线控器的发票开具时间确定其支付127412元空调内机货款的履行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庭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8.1条约定以合同额的5%为限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6500元不存在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调内机的调试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第7.1条载明930000元的合同总价包括“调试(包括配调试)”的内容,但结合该合同第5.3条、6.1条的约定看,与设备安装相关的调试应由祥顺公司负责,华庭公司仅负有对设备安装、调试的指导义务,第5.3条“乙方有责任应甲方要求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调试、并出具现场调试报告,经甲方签字认可,视为设备内在产品质量合格”所涉调试应限于与设备质量有关的内容,而2012年12月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和2013年3月27日富阳市社会福利中心的证明也表明华庭公司完成了相关的调试义务、设备质量合格,故祥顺公司主张华庭公司未履行约定的空调内机调试义务要求减少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空调外机的卸货、调试问题,与本案讼争合同无关,且即便华庭公司未履行对大同公司的相关合同义务,也不构成对祥顺公司的侵权行为,祥顺公司以侵权为由要求华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7412元、违约金46500元,共计1739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英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