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3475号 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一号写字楼724-7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幢8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兼股东,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尾款162479.19元及按年利率4.75%上浮30%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止共18个月为15050元);2、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就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装饰装修事宜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幢818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止,工程总造价为262479.19元。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第二次于竣工结算时支付尾款162479.19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就已经提前完成了所有装修工作,但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尾款不付,其法定代表人***反而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恶意辱骂,声称即便有钱也不会支付给原告,让原告打官司解决。经查询,被告***作为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为408万元,实缴为零,被告***认缴出资额为392万元,实缴为零,均存在出资不足的问题。《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虽是股东,但不是适格被告,且***于2018年8月25日即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公司交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经营,仅仅是没有退出股东身份;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上浮30%自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该主张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系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装修尾款的责任,***出资的认缴期限至2037年7月31日,现在认缴的期限并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不存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之情形,原告应通过对公司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幢818号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止,工程总造价为262479.19元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3、原告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署《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前履行完装修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2479.19元,已付工程款为1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62479.19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装修合同中并无延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上浮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且未确认装修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复印件。 以上证据欲证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装修费10万元。 3、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欲证明被告***是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92万元,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7年7月31日。 经质证,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是内部约定,并且认缴出资的最迟期限为2037年7月31日系内部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2期1号写字楼8楼818号办公室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施工期限45天;工程造价为262479.19元,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尾款162479.19元于竣工时支付。另外约定,由于甲方(即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壹仟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工人带来的损失(包括工人的工资及生活费差旅费)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即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壹仟元/天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支付装修工程款10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内。 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署《装饰装修结算书》一份,确认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结算总价为262479.19元,已付工程款为1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162479.19元。由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如何认定支持?2、被告***、***在本案中应否对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装修义务,但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尾款162479.19元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以尚欠工款尾款16247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为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股东为***、***,公司章程分别约定了***出资比例为51%,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31日,认缴出资额408万元;被告***出资比例为49%,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31日,认缴出资额392万元。被告***、***尚未按认缴足额出资。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精神,原告应通过对公司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62479.19元及以16247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原告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云南千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