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9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绩效工资48599元及2023年3月工资差额920元。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核心证据众多不采信,导致判决有众多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公开招聘网站和登记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与底薪+绩效工资总体月收入的本案直接关联,双方公开载明事实应当依法采信综合薪资数额。上诉人面试后公司高管微信双方载明磋商记录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供了员工名册、微信是实名制,被上诉人公司有名册,人民法院有权当庭或庭后调查核实询问证据身份,或移交检察院,而不是直接不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是合法真实已竣工工作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是入职时有口头绩效工资,当时文件修改过几天就下来发绩效工资。公司很早起草修改旧绩效方案现在各种理由不发拖一年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应否认有绩效工资的客观事实,底薪工资事实,仲裁委庭审陈述笔录记载有绩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网上直播并多次要求公开视频但各种理由搪塞,判决缺乏公正。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48599元;不支付被告2023年3月工资差额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2年7月2日入职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22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公装部装饰设计师,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为1700;各种补助(包含:交通补助、餐补、话费补助、社保、住房补助、加班补助等)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发放”。经被告***签字确认应发数额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808元、5000元、5000元、4494元、4808元、4444元、3532元。2023年3月11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23年3月21日,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被告***转账5890元,摘要显示系“2023年2、3月薪资及绩效款”。因***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九个月的绩效工资4859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98元;3.2023年2月、3月底薪工资差额1123元;4.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补交2022年7月至2023年3月间九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官劳人仲字〔2023〕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绩效工资48599元;2023年3月工资差额9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7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其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为1700;各种补助(包含:交通补助、餐补、话费补助、社保、住房补助、加班补助等)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发放”,并未约定绩效工资及其计算方法,被告***虽主张上述合同约定系其被胁迫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胁迫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鼎耀佳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应具有充分的选择与表意自由,且被告***对工资条上每月工资的应发数额也已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称原告某某公司应按照《鼎耀佳设计部管理制度(暂行)》向其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该制度并未最终成文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项目绩效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某某公司应依据《鼎耀佳设计部管理制度(暂行)》向其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就绩效工资的发放及计算方法达成了合意,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23年2、3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依照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工资的实际应发数额并不固定,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有被告***签字认可应发数额的工资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2023年2、3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被告***实际出勤天数超过21.75天的月份,即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808元+5000元+5000元+4494元+4808元+4444元)÷6=4759元,则被告***2023年2月的工资为4759元。被告***自2023年3月11日起不再到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原告某某公司关于被告***2023年3月存在旷工行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3月截至11日的工作日天数确定被告***的出勤天数为8天,则被告***2023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4759元/月÷21.75天/月×8天=1750.44元。因此,被告***2023年2、3月份应发工资合计为4759元+1750.44元=6509.44元。被告***主张其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的5890元系其年终奖,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笔转账记录摘要上明确显示款项性质为“2023年2、3月薪资及绩效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该笔款项为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2023年2、3月份工资。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尚欠付被告***2023年2、3月份工资的数额为6509.44元-5890元=619.44元。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不支付被告2023年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3年2、3月欠付的工资619.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绩效申报审批表;2、谈话录音;3、会议纪要;4、鼎耀佳(2020)10号通知。经质证,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2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虽然认为该劳动合同系虚假的,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确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700元,各种补助(包含:交通补助、餐补、话费补助、社保、住房补助、加班补助等)”,并无有关绩效的约定。另一方面,***并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其工作期间,某某公司颁布了合法有效的有关绩效的管理制度,故***本案中主张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23年3月工资差额,根据本案确认事实,***2023年3月11日之后未再到某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3月截止11日的工作天数确认***出勤天数为8天,并按照***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确定***月平均工资为4759月,由此计算支持***2023年2、3月欠付工资数额,所做认定并无不当,且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问】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厦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決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