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22号院8号楼507、508、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3243U。
法定代表人:应能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开,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艳,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抗拔锚杆劳务承包结算单》系双方经过核对后均认可的结算结果,足以证明结算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抗拔锚杆劳务承包结算单》形成于2017年10月23日之前,根据内容显示,华尔中心桩机工程总价为成柱、钢筋握弯和注浆三项,共计341610元,而生活借支中有现金33000元,转账14000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内容应当有明确的判断能力,其签字并按手印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对上述内容的认可,且根据常理,***也不可能承包一个总价款为341610元的项目,在自己没有收到140000元转账的情况下认可该借支。故该结算单上所载内容真实明确的反映了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却以第三人与***模棱两可的电话录音来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抗拔锚杆劳务承包结算单》中的140000元工程借支款。由于上诉人的工作员工更换频繁,涉及2017年本项目的许多人员已经离职,且对于所经手项目并未与公司进行交接,故上诉人无法在一审阶段提供转账的相关证据,经过上诉人详尽搜索,上诉人找到了***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项目的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详细记载了***申请付款的时间、金额及收款账户和付款方式,足以证明该140000元已经支付给***,因此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该部分,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款项进行扣除,故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雷世玲是在不了解上诉人付款状况,基于对被上诉人信任的情况下对数额的一个模糊叙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真实付款状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雷世玲的《劳动合同》所载,雷世玲入职上诉人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而本案案涉项目发生在2017年,雷世玲也不可能对本项目的具体情况清楚了解,故其与***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与***之间就本项目的具体付款情况。综上,上诉人向***支付的140000元的项目借支转账是真实的,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未扣除该部分工程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在一审过程中,豫华公司对工程款提出了异议,但豫华公司以其公司账目被毁坏为由没有举证。一审法庭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在***提交工程合同结算单、工程款支付、银行转账流水以及豫华公司的会计雷世玲电话录音的证据后,在足以证实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法庭又要求***将2017年以来所有的银行流水进行提交。在流水中发现豫华公司的原公司副总周安全的一笔转账后,***向法庭进行了情况说明,为了核查案件的事实,法庭要求周安全出庭核实。最终法庭经过多次核查,作出了一审判决。在周安全出庭接受法庭核查时,豫华公司提出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后豫华公司又没有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本案的事实是***在多年前与豫华公司合作,合作的工程不仅仅只是本案涉及的三个工程,前面的工程款和后面的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的结算以及金额与公司的会计多次进行对账。豫华公司在下账的时候是从这个项目上扣多少钱、那个项目上支付多少钱,是他们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周安全也向法庭进行了证实,并且说明了情况。豫华公司的原会计对账以后,拉出了一个单子,后来豫华公司的会计更换为雷世玲。雷世玲又与***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对账的金额没有任何异议,雷世玲当时的录音足以证实要求对欠付的工程款再让***退让出20%,并且出具发票。录音证据已经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因此在相关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法庭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上多次核查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雷世玲的身份问题,在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时豫华公司代理人并不知道雷世玲的身份,法庭给予时间让回去核查。在二审上诉状中,豫华公司明确自认了雷世玲是公司会计。会计账簿是完整连续的,对于一个专职会计,不可能因为入职时间的问题而对账目不清楚,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要求放弃***20%的工程款,并且开具发票向领导汇报等等,这些说的清清楚楚。豫华公司以雷世玲入职时间比较晚为理由,认为其证据不能证实,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230元及利息(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被告豫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甲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许昌美盛鹿鸣湖壹号CFG桩基工程,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内的CFG桩,桩径400mm,有效桩长17米,桩数831根,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项目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承包方式:清包工;不含税金、水电费,需提供工人工资表和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内容:该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包括设备进出场费、设备安装和拆卸费、设备维修费、设备施工成孔费、混凝土输送灌注费、劳保用品费、工程施工所有工人工资等,综合承包单价:有效桩11元/米,空桩5.0元/米,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款支付:工程结束后7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50%,测桩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等内容。
原告提交《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单(自带机器)》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鹿鸣湖御府项目17#楼,工程量:67456米,施工日期:2018.3.2-2018.8.2。内容:一、工程量结算:工人劳务承包费用为11元/米;17#楼空桩为5米,按照合同3米以内不计算工程量,17#楼:675根×l7米=11475米;675根×2米=1350米,11475米×11元=126225元;1350米×5元=6750元,总金额:126225+6750=132975元;二、工地借支:16000元;三、本次应付金额:132975元-16000元=116975元;劳务承包人处有***签字,项目部备注“工程量已核实”,工程部备注“结算额:132475.00元,结余116975.00元”,周安全签字确认。
2018年4月6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被告豫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甲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徐庄美盛善水居CFG桩基工程,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内的CFG桩,桩径400mm,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项目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承包方式:清包工;不含税金、水电费,需提供工人工资表和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内容:该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包括设备进出场费、设备安装和拆卸费、设备维修费、设备施工成孔费、混凝土输送灌注费、劳保用品费、工程施工所有工人工资等,综合承包单价:有效桩10元/米,空桩5.0元/米,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款支付:工程结束后7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50%,测桩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等内容。
原告提交《美盛善水居徐庄项目CFG桩机***劳务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项目名称:美盛善水居CFG桩,一、工程量:7#楼14*377=5278米,8#楼15*377=5655米,10#楼14.5*377=5466.5米,11#楼15*377=5655米,13#楼13*523=6799米,5#楼250*8.5=2125米,合计:30978.5米;二、单价:10元/米;三、桩机停滞时间: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30日,计86天;四、桩机停滞单价:450元/天;五、工程劳务结算款:348485元;六、因从别的工地拉回14.89方商硂,协商补助5000.00元,结算款:353485元。承包人处有***签字,工程部处备注“劳务结算额348485.00元,总结算额353485.00元”,周安全签字确认。副总出备注“结算额353485.00元”,徐昱昊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2017年5月15日的《华尔中心抗浮锚杆施工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发包方:被告豫华公司(甲方),承包方:原告(乙方),工程名称:华尔中心抗浮锚杆工程,工程地点:北三环与经三路交叉口西南角,3、工程量:每根12m,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和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承包内容范围:带桩机及人工施工图纸内容要求,成孔、瞄杆安置、注浆等一切成桩所需工艺要求,并配合放线;负责施工瞄杆有关的一些辅助工作,本合同为劳务承包,(不包含材料费、水电费、原材料复试报验、税金、管理费等费用)。承包单价为:33元/m:(不含锚杆制作)以上单价均为甲方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的单价;甲方付款时,乙方不再提供税票: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和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落款处:甲方代表处有××锋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主要载明,广运商业中心扩大头抗浮锚杆,***锚杆机组施工锚杆桩,有效桩长12m。桩数共计:772根,工程量为:772根×12m=9264m。
原告提交2018年7月25日的《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1152元,此费用含路费、生活费、务工费。
原告提交其尾号为636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11日,周安全向其转款20000元;2018年8月15日,徐镇向其转款50000元;2018年8月17日,徐镇向其转款45000元;2019年1月31日,穆元森向其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9年5月31日,穆元森向其转款30000元;2020年1月20日,李文涛向其转款70000元;以上共计365000元。
原告提交其尾号为21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2月14日,*镇向其转款50000元;2018年4月28日,*镇向其转款20000元;2018年6月8日,*镇向其转款24790元;2018年9月20日,*镇向其转款40000元;2018年10月8日,*镇向其转款30000元;以上共计164790元。
原告提交2020年12月30日,其与会计雷世玲的通话录音,主要载明:姚;那个这两天又给领导反映了没有啊?:说了呀,看我跟你说的,你都不听。姚:那个领导还是坚持二十个点?雷:对,因为别人都是这样啊。姚:啊,哎哟,那不可能我跟你说,那那这扣的太多,施工队接受不了啊。雷:这哪有多少啊,就没多少好不好啊,这已经给你,对吧你总共是二十几万,二十三万多是吧?姚:二十三万五。雷:对呀,你就三万多块钱,你要二十万给你清了,你想想姚总。姚:你清了是那啊。关键是现在公司没钱。姚:你现在是他还还剩二十三万五千二百三十块钱,我让出来两万多,我都让了,我让出来两万五千多还不中?雷:不是,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八十公司也给你让出来了,你本来你看二十三万五得多少了,二十三万五乘上个点八这都应该是十八万八了,公司也让了,所以说你二十万吧,你都差不多都可以了,一下给你清完了,不然这公司…。
被告提交《抗拔锚杆劳务承包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华尔中心桩机工程,桩机/类型:抗拔锚杆,工程量:桩基9650米、握弯2316根,施工日期:2017.5.1—2017.10.23,主要内容:1、成桩总款:318450元;2、注浆总款:23160元;3、工程总款:1+2=341610元;4、生活借支:成桩、钢筋握弯施工期间生活费现场借支33000元,公司转140000元,共借支176000元;5、工程款结余:工程总款-生活借支=341610元-173000元=168610元;劳务承包人处有“***”签字,副总处载明:结算额为341610元,结余168610元,周安全签字确认,2017.12.8.庭审中,原告称对上述劳务承包人处的“***”签字真实性不确定,但是对工程总款341610元、结余款168610元认可,周安全称对上述结算单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抗拔锚杆劳务承包结算单》内容显示现金借支33000元、公司转14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案外人周安全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公司转140000元的支付时间、次数和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未显示收到该笔款项,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会计雷世玲的通话录音亦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故该院对被告现金支付生活借支33000元予以采信,对公司转款140000元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流水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73942元(11152元+365000元+164790元+33000=57394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单(自带机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单(自带机器)》有被告工作人员“周安全”的签字,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美盛善水居徐庄项目CFG桩机***劳务结算单》载明的补助5000元不予认可,但在工程部签字处备注总结算额为353485元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周安全”的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单(自带机器)》、《美盛善水居徐庄项目CFG桩机***劳务结算单》、2017年11月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劳务费共计776172元(116975+353485+33×9264=77617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共计202230元(776172元-573942元=20223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2230元及利息(以202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2166.5元。
二审期间,豫华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四张、借据两张,证明豫华公司于结算前向***支付了14万元工程借支款的事实与结算单上的金额正好相印证,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发表质证意见:借据、付款申请不符合新证据的证据要求,形成的时间不是在一审庭审后,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在所有的付款申请和借据中,其中有几个均不是***本人的签名,有代签的。***与豫华公司合作的工程项目很多,本案涉及的仅仅是三个项目,前面的项目已经基本结清。双方在2018年6月8日与原会计进行对账,在这次对账的统计单中就涉及了五个项目,其中涉及华尔项目当时欠付的工程款是168610元,在2018年的6月8日五个工程总共欠付了725023元,后经陆续支付,其中涉及华尔欠付的工程款只有98610元,也就是说华尔项目工程款是30余万元,已经陆续向***支付的已经有20余万,那么欠付的工程款和本案所提交的诉求的工程款总共下来也就是23万余元,不可能从工程款里面再扣出来14万,豫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们已经扣除过了。豫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扣完以后的华尔工程款又支付了14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无法达到其证实目的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豫华公司二审提交的借据、付款申请共计款项14万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称这笔款是放到哪个工程上,扣的哪个工程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豫华公司上诉称,其向***支付了14万,与《抗拔锚杆劳务承包结算单》中的借支14万元相对应,并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和借据。经查,付款申请单和借据的出具时间在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4日之间,即发生在双方签订《华尔中心抗浮锚杆施工协议》2017年5月15日之后,豫华公司提交《抗拔锚杆劳务承包结算单》最早签字时间2017年12月6日之前,上述票据用途显示华尔中心桩机工程抗拔锚杆劳务借支费、华尔中心工地借款等字样,***认可收到上述14万元,但称其与豫华公司合作项目众多,具体该笔钱是扣到哪个项目账上不清楚,但未举证该款项是豫华公司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另,***一审提交《***诉郑州豫华基础工程公司结算付款金额一览表》显示许昌鹿鸣湖工程、徐庄美盛善水居、华尔三项工程结算金额共计792172元,付款合计557310元,起诉金额系23523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借据、付款申请中的14万元与上述已付款项重合,且豫华公司提交《抗拔锚杆劳务承包结算单》显示生活借支173000元,***签字并按手印。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豫华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支付的14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
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根据***提交的《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单(自带机器)》、《美盛善水居徐庄项目CFG桩机***劳务结算单》、2017年11月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劳务费共计776172元(116975+353485+33×9264=776172元),豫华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共计62230元(776172元-573942元-140000元=6223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2230元及利息(以62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负担1736元,由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4元,由***负担2977.4元,由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