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财保249号
申请人: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00号建正东方中心B座10层1012-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8623243U。
法定代表人:应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3号中科金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0868。
法定代表人:于公。
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20万元(1、开户行:郑州银行会展支行,账号:93×××94;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账号:62×××26)。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20万元(1、开户行:郑州银行会展支行,账号:93×××94;2、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账号:62×××26)。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郑州豫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苑兵
书 记 员 马棚娜